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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八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2139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10倍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計 7份,金額總計
新臺幣(以下同) 90,979,500元,並共同委託代理人○○○檢附此等契約書及原處分機關
文山分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92年 7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
報移轉本市中山區○○路○○號○○至○○樓房屋。嗣該分處經由他案循線查獲訴願人之代
理人○○○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計 7份,金額總計90,978元,並偽刻○○銀行○○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分
別加以蓋用,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
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2月27日93年印處字第930063號處分書連同
繳款書 2紙核定補徵印花稅額計90,978元,並按上開違章金額處10倍罰鍰計909,700 元(計
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
213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 5月 6日送達,訴願人仍未甘服,於
94年 6月 6日(期限末日原為94年 6月 5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故未逾期)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
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
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
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
納印花稅。」第 5條第 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
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條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買、讓受及
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條
第 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
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2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 8條第 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
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倍至15倍罰鍰。」
財政部71年 7月 1日臺財稅第 34874號函釋:「代理人以委託人及代理人名義所訂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及出具之收據,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或註銷印花稅不合規定,應由委託人
補貼印花稅票,並以委託人為違章主體。」
93年 3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節錄):
┌───┬────────┬───────┬───────┐
│稅 目│ 稅法條文 │違 章 情 形│裁罰金額或倍數│
├───┼────────┼───────┼───────┤
│印花稅│印花稅法 │違反第 8條第 1│ │
│ │印花稅法第23條第│項或第12條至第│ │
│ │ 1項 │20條之規定: │ │
│ │違反第 8條第 1項│ 1、貼用不足額│按所漏稅額處 5│
│ │或第12條至第20條│ 者。 │倍罰鍰。 │
│ │之規定,不貼印花│ 2、不貼印花稅│按所漏稅額處 7│
│ │稅票或貼用不足稅│ 票者。 │倍罰鍰。 │
│ │額者,除補貼印花│ 3、以詐術或其│按所漏稅額處10│
│ │稅票外,按漏貼稅│ 他不正當方│倍罰鍰。 │
│ │額處 5倍至15倍罰│ 法不貼印花│ │
│ │鍰。 │ 稅票或貼用│ │
│ │ │ 不足額者。│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漏貼印花稅票,係因○○○地政士事務所內不
肖職員之違法行為所致,注意能力遠較訴願人高之原處分機關及地政機關於當時既無
法察覺,更何況是欠缺專業知識的訴願人,自無察覺之能力,因此訴願人並無違反前
開規定之過失責任。
(二)○○○地政士事務所於92年 7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系爭房屋前,訴願人業已
將應繳納之印花稅款全數交給該地政事務所,故訴願人亦無違反規定之故意責任。
(三)代理行為僅限法律行為範圍內有效存在,○○○地政士事務所之不肖職員偽造印花稅
繳款書之犯罪行為,並非代理行為,故訴願人無須就此犯罪行為負責。
(四)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所定之進行調查,係依據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
事證加以認定,復查決定書以93年 8月20日為本件印花稅之調查基準日,進而認定訴
願人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違該規定之意旨。
(五)原處分機關按所漏印花稅額處10倍罰鍰計 909,700元,實嫌過重,有悖訴願人對代理
人之合理信賴及誠實信用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計 7份
,金額總計90,979,500元,並共同委託代理人○○○檢附此等契約書及原處分機關文山
分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92年 7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
報移轉本市中山區明水路 700號 6至12樓房屋。嗣該分處經由他案循線查獲訴願人之代
理人○○○係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計 7份,金額總計90,978元,並偽刻○○銀行○○分行之稅
款收付章分別加以蓋用,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此有
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印花稅查核案件簽核報告書及相關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影本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印花稅法第23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核定補徵訴願人印花稅額計90,978元,並按上開違章金
額處 10倍罰鍰計909,7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本件訴願人對前開未繳納印花稅之
情事並不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訴願人之漏稅事實,核定補徵印花稅款,及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代理人○○○於92年 7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系爭房屋前,訴願人
業已將應繳納之印花稅款全數交給該代理人,該代理人之違法行為不應由訴願人承擔等
節。經查,○○○為專業地政代理人,其對於讓受不動產應繳納印花稅之規定,當知之
甚稔,訴願人既欠缺相關專業知識,其將繳納印花稅等專業事務委任○○○代為履行,
並業於事先將應繳納之印花稅款交付予○○○,揆諸此等情節,實難認訴願人就系爭契
約有故意不貼用印花稅票之情事。再查,民法第 103條僅規定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至於代理人之違法行為並不能當然解釋亦由本人承擔。
原處分機關對此不查,遽以○○○之故意違法行為認定訴願人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不貼印花稅票,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漏稅金額處
訴願人10倍罰鍰,於法而言,難謂妥適,對已將繳稅事務委任專業代理人之訴願人而言
,亦嫌過苛。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10倍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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