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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等 5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50095400號、 09450095500號、 09450095600號、09450095700號、 09450095800 號等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5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分別於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前、
○○樓前、○○樓前及○○號○○樓前、○○號○○樓前,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增建 1層
高約 2公尺,長度各約3.5公尺、7.3公尺、 3.5公尺、3.2公尺、 3.5公尺之構造物,並拆
除原有外牆,擴增室內使用面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
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構成違建,乃分別以附表所載處分書通知
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等 5人不服,於94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3日補正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 \項目│地點:(臺北│ │ │
│ \ │市文山區軍功│處分書日期文號 │送達日期│
│訴願人\│路61巷) │ │ │
├────┼──────┼────────┼────┤
│○○○ │○○號○○樓│94.3.3北市工建字│ 94.3.17│
│ │前 │第 09450095400號│ │
├────┼──────┼────────┼────┤
│○○○ │○○號○○樓│94.3.3北市工建字│ 94.3.17│
│ │前 │第 09450095500號│ │
├────┼──────┼────────┼────┤
│○○○ │○○號○○樓│94.3.3北市工建字│ 94.3.16│
│ │前 │第 09450095600號│ │
├────┼──────┼────────┼────┤
│○○○ │○○號○○樓│94.3.3北市工建字│ 94.3.17│
│ │前 │第 09450095700號│ │
├────┼──────┼────────┼────┤
│○○○ │○○號○○樓│94.3.3北市工建字│ 94.3.17│
│ │前 │第 09450095800號│ │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本設計有嚴重瑕疵:本件訴願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玻璃窗外,緊鄰一圓形石柱豎立
,不論就住宅整體觀瞻或就民間風水習俗而言,均屬設計上之嚴重瑕疵。訴願人於是
自行鳩工將原有玻璃窗外之切線拉直,並使之與該圓形石柱接合。
(二)訴願人之行為並未影響、破壞主體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訴願人將玻璃窗往外拉直使之
與圓形石柱接合之行為,並未超出50公分淨深,與建築法規上之要求尚不違背。
(三)請求就原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與妥當性存有極大爭議,已如上
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亦即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對於人民財產權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請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前,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俾保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 5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分別於本市文山區○○路○○巷○○號○○
樓前、○○樓前、○○樓前及○○號○○樓前、○○號○○樓前,以金屬、玻璃等材質
,增設 1層高約 2公尺,長度各約 3.5公尺、 7.3公尺、 3.5公尺、 3.2公尺、 3.5公
尺之構造物,並拆除原有外牆,擴增室內使用面積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3 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 450095400號、 09450095500號、 09450095600號、 09450095700號
、 09450095800號函等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原本設計有嚴重瑕疵,房屋玻璃窗外緊鄰一圓形石柱豎立,不
論就住宅整體觀瞻或就民間風水習俗而言,均屬設計上之嚴重瑕疵及其並未影響、破壞
主體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等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定
有明文。訴願人之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原有外牆,增設一如前所述高度、長度之金屬、
玻璃等材質之構造物,擴增室內使用面積,自屬建築物之增建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委難憑採。另關於訴願人
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4月 8日北市訴(亥)字第 09430
30841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1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2375200號函副知訴願人等 5人略以「……說明……二……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
分並無違誤,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該違建之拆除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3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95400號
、 09450095500號、 09450095600號、 09450095700號、 09450095800號函分別通知訴
願人等 5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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