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五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620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因接受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
      初審後,以 94年 1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0176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核結果,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號函復,改列其全戶共 4
      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自94年 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9,252元(
      包括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各 5,813元計 3人,家庭生活補助 4,813元,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 7,000元計 1人),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234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8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3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620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行撤銷前開 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號函之處分,並准自94年 3月
      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4人為低收入戶第 1類,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42,690元(含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7,000元,生活補助費 8,840元,及其長子、長女、次女生活補助
      費各 8,950元)。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規定:「符合第 4條
      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 別 說 明 │  生 活 扶 助 標 準 說 明 │
      ├─────────┼──────────────────┤
      │第 0類      │每人可領取11,625元生活扶助費;第 3口│
      │全戶均無收入。  │(含)以上領 8,719元。       │
      ├─────────┼──────────────────┤
      │第 1類      │每人可領取 8,95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
      │收入大於 0元,小於│                  │
      │等於 1,938元。  │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收入大於 1,938元,│ 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庭生│
      │小於等於 7,750元。│ 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    │
      └─────────┴──────────────────┘
      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 │   │   │     │   │     │
      │ \類別│輕 度│中 度│重   度│極重度│備   註│
      │殘障\ │   │   │     │   │     │
      │等級 \│   │   │     │   │     │
      ├────┼───┼───┼─────┼───┼─────┤
      │肢體障礙│有工作│有工作│無工作能力│無工作│肢障重度若│
      │    │能力 │能力 │(下半身肢│能力 │為下半身肢│
      │    │   │   │體障礙除外│   │體障礙仍視│
      │    │   │   │)    │   │為有工作能│
      │    │   │   │     │   │力    │
      └────┴───┴───┴─────┴───┴─────┘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幼時因罹患小兒麻痺而軀幹萎縮,在30歲以前雖曾與兄長共同創業,惟因經營
       不善而倒閉,前妻亦離棄而去。嗣訴願人因小兒麻痺併發症「顫症」及軀幹持續萎縮
       ,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由父親照顧生活,並以打工及拾荒維生。其後訴願人父親因車
       禍去世後,再娶一越南籍配偶,並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生活清苦。
    (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1類,惟訴願人之生活狀況並未改變。又
       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者,生活起居皆需照顧及醫療,且育有 2名幼子,無法外出工
       作,請求體察實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等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
      人口計有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母親共計 6人,並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
      ,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55年○○月○○日生),重度肢體障礙,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2款及首
       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規定意旨,屬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5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訴
       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者,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護與醫
       療,○○○係因獨自照顧訴願人致不能工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4款規定,
       視為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81年○○月○○日生)、長女○○○(90年○○月○○日生)、
       次女○○○(91年○○月○○日生),皆未滿1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
       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母親○○○○(26年○○月○○日生),6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 6
       筆計 4,021元、租賃所得 1筆計34,612元,合計38,63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219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 6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3,219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537
      元,符合前揭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之低收入戶第 1類「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0元,小於等於 1,938元。」之標準。此有94年 5月 7日列印之9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1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重度肢體障礙者,生活起居皆需照顧及醫療,且育有 2名幼子,無法
      外出工作,及生活困苦等節。其情固屬可憫,惟仍與低收入戶第 0類規定不符,是訴願
      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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