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一八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兼法定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
    9430981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訴願人○○○為其戶內輔導人口,因接受本市93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以94年1月26日北市投區 社字第 094301929
    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因訴願人等 2人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2
    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
    願人等 2人之生活,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低收入戶資
    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
    費,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4532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等 2人不服,因訴願人○○○受禁治產宣告,而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歐○○(弟
    弟)為其法定代理人,故○○○代理○○○並自為訴願人於94年 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4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4722100號公告辦理公示
      送達,公告期間自公告日起20日,是訴願人等 2人於94年 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尚
      無逾期問題;另查訴願人○○○雖非本件原處分之受文者,惟其與○○○同為本市低收
      入戶之戶內輔導人口,應認係本案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
      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
      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
      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
      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關於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佔全部八分之三,○○○為八分之五,在法律上為
      保護禁治產者之權利,並不能處理○○○的部分,使得整個不動產都無法處理,原低收
      入戶資格,因不動產價值超過500 萬元而被註銷,請求回復原資格。
    四、卷查本件因訴願人等 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等 2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等 2人、訴願人
      ○○○長子及次子共計 4人。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
      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計173,800元,土地 1筆公
        告現值計 3,266,736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3,440,536元。
    (二)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1,959,936元。
    (三)訴願人○○○長子○○○及次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等 2人全戶 4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即不動產價值計 5,400,472元,
      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等 2人
      全戶戶籍資料、94年 5月30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主張為保護禁治產者之權利,並不能處理○○○的不動產部分
      ,使得整個不動產都無法處理乙節,經查訴願人等 2人擁有上開不動產,既為其所不否
      認,則其計算方式如前所述總額超過公告標準,即與低收入戶資格不符。訴願主張,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等 2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
      權益,免因驟然喪失所有福利難以因應,延長訴願人等 2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
      ,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生活扶助,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