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0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729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
    關自94年 3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2類,訴願人於94年 4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5,2
    80元,大於 1,938元,小於 7,750元,依94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係
    屬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94年 6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729300號函仍核列訴願人全戶為
    低收入戶第 2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6
    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1
      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
      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1類          │每人可領取8,95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  0元,小於等於 1,938元。│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 1,938元,小於等於7,750 元│助費。......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初為反共來臺投奔自由,致使與大陸親人(即妻子及長子)失去聯絡,可謂名
      符其實的獨居老人,懇請恢復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1類。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計 3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9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 1元,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並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動產有中獎獎金4筆計5
       1,246元,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之配偶○○○(23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任何所得,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亦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三)訴願人之長子○○○(51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任何所得,但無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其每月收入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應以15,840元列計,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5,280元,大於 1,938元,小於 7,7
      50元,此有94年 7月13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戶籍資料及生活境況
      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2類,並按月核發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妻子、長子失去聯絡,目前是獨居老人,懇請恢復訴願人為低收入戶
      第 1類等語。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直系
      血親在內,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所明定,訴願人妻子、長子既為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將渠等收入併入家庭總收入加以計算,核屬適法。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