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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九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6日機字第 A93008102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 4日11時35分,在本市中正區思源街 1
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 號重型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規避檢查,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乃以93年
11月19日D078675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9條規
定,以93年12月 6日機字第 A9300810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5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5月 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5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
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
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 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 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93年11月 4日未在臺北市使用機車。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 號重型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規避檢查。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93年11月19日D078675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93年12月 6日機字第 A93008102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5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指稱其93年11月 4日並未在臺北市使用系爭車輛乙節。按系爭機車既為訴願人
所有,且無失竊情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騎乘該車之使用人應已得訴願人之同意方得
使用系爭機車;次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陳明,並就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本件稽查時
,於路旁放置有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依規定於胸前掛識別證,手持紅色交通
指揮棒並佩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帶口哨,而於攔停時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色交通指揮
棒,吹哨音示意;交通工具使用人行經該路段應可知悉有攔檢人員示意停車受檢。系爭
機車使用人既未停車受檢,所辯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9條規定,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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