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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二二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機字第 A9300660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9月 3日14時24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7年10月14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2年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
93查第012358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 9月1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
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3年11月 2日D0785004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1月10日機
字第 A9300660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
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641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4年 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5月26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雖已逾30日,惟因訴
願人曾於94年 5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
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
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 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因訴願人母親生病住院,所以回南投照顧,懇請原處分
機關能給予改善之機會。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7
年10月14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2年10、11月間實施92年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3年9月3日)並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3年9月10日前至環保署委
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惟訴願人逾期仍
未實施定期檢驗,此有上開檢驗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檢測資料查
詢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云云,惟按前揭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
字第 0920041459號公告,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而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而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罰鍰
3千元。本件訴願人依法應於92年10、11月間實施92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於原處分
機關攔檢時(93年 9月 3日),訴願人並未實施92年定期檢驗,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
即可予以處分;然原處分機關尚給予改善期間,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 9月10日前完成排
氣定期檢驗,此有訴願人簽名收受之檢驗通知單在卷可憑,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完成定期
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92年度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而處以罰鍰處分,自非無據,訴願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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