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八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3日機字第 A9400001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22日10時31分,在本巿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5年10月 8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開具93查
    04103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3年10月29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該通知單經訴願人當場簽收。惟訴願人未依限
    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3年12月14日D079
    894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94年 1月 3日機字第A9 40000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3千元罰鍰。前揭處分書於94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
      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
      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
      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細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可見多項顯失輕重之處,行
       政機關逕以其剝奪母法中較低罰鍰之裁量範圍,容有未洽,又較高罰鍰反減損車主未
       來改善污染物排放之經濟能力,有害於立法目的,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此類型積極抑
       制污染之車主,以文義方法適用法規命令逕予裁處,毫無補正治癒之機會,卻對實質
       污染者予較輕之罰鍰,是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揭示之合目的性及最小侵害原
       則。
    (二)訴願人前於93年10月22日通過臨時檢驗,嗣於11月 3日至指定檢驗站重新檢測,始知
       悉所謂「定期」及「規定期限」係指行照發照月份而言,惟遍查法令資料,尚不能獲
       知是項資訊,母法增修後配套授權命令未增修完成,亦無有效宣傳,遽作處分,對廣
       大民眾發生效力,是原處分之處罰要件法無明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揭示之明確
       性原則。
    (三)本案處分書載明少於法定提起訴願期限之10日繳款期限,並註明得移送強制執行,使
       訴願人迫於無奈速結了事,是原處分書關於繳款期限及注意事項之記載,違反訴願法
       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救濟方法之教示原則。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
      逾期未實施9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3查041032號機車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交訴願人收執,請其於93年10月29日前完成檢驗;嗣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5 年10月8日,依首揭環保署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92年10月
      至11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92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
      遲至93年11月 3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上開限期檢驗通
      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834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
      ,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之處罰要件法無明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乙
      節。查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使用中汽車實施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次查首揭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
      第0920041459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復查前揭93查04103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業載明:「......一、通
      知事項:1.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
      限,若係屬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者,請務必於93年10
      月29日前,......接受檢驗。2.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
      場簽名收受,準此,訴願人就系爭機車應依規定於93年10月29日前完成定期檢驗之事實
      業已知悉,應可認定,是訴願人前揭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關於繳款期限及注意事項之記載,違反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第96
      條救濟方法之教示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3日機字第 A94
      0000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注意事項欄載以:「一、對本處分書如有
      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審查後,再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即
      係依上開規定對行政救濟方式之明確教示。又按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是行政處分之執行與訴願之提起係
      屬二事,訴願人主張,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行為時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顯失輕重,行政機關逕以其剝奪母法中較低罰鍰
      之裁量範圍乙節,按前揭裁罰準則,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非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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