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四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 5月26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4
    903367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限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登記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89年度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331,148,716元,經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5月26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490336700
    號函及 09490336701號函請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分別就訴願人所
    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 5479/10000)、○○地號(持分 119/400
    )、○○小段○○地號(持分3650/10000)土地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房屋(持分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94年 5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
    9490336702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94年 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貳、原處分關於限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原處分保全範圍內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因所有權人並非
      訴願人,業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4年 5月31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06185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並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4年 7月11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4
      9041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說明:……二
      、本分處94年 5月26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490336702號函,限制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房屋(持分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部分,應予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參、原處分關於限制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地號及○○小段○○地號土
      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4 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
      非屬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將該筆不動產納入保全處分範圍內,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
    三、卷查訴願人欠繳89年度土地增值稅計 331,148,716元,此有原處分機關89年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繳納期間自89年7月21 日至89年 8月19日止)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通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
      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 5479/10000)、○○地號(持分119/400)、 
      ○○小段○○地號(持分 3650/10000)土地,土地現值共計 20,743,980元,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非屬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
      將該筆不動產納入保全處分範圍內,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撤銷在案,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就系爭土地部分所為稅捐保全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
      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及第 79條第1項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