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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八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0598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之○○、○○之○○、○○之○○、○○之○○
、○○之○○及○○之○○地號等 6筆土地,前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查得系爭 6筆土地供立案之私立學校使用,惟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核無行為時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經
該分處依法向訴願人發單補徵87年至91年及課徵92年地價稅在案。本件係該分處依前開事由
,續向訴願人發單課徵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6,906,48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4年 4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059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2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
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同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法第6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
定之。」第 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
限。」行為時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
、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
全免。」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財政部53年 9月25日臺財稅發第06938 號函釋:「一、……為○○會土地提供○○職業
學校使用及出租收益等申請減免地價稅疑義一案……二、本案經以:『查私立學校用地
依……原可准予減免賦稅,但該項土地依同規則第 5條規定應以興辦事業之自然人或法
人本身使用其所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為限,茲查私立大同工業職業學校……由○○○
提供土地……嗣……○○○經將自有原供學校使用各筆土地,捐贈○○會所有,並依法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社團法人登記,該會依照章程第 2條規定,將該校使用土地,繼續
無償提供學校使用……就其使用而言,與土地法第 192條第 1款暨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1款暨同條第 2項所定之減免標準,似無出入;惟其土地因非該校董事會
與原興辦人○○○所有,實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 5條之規定尚有不符,但查該○○會
,係屬公益社團法人以辦理教育文化事業為其目的,提供土地使用,既根據原興辦人○
○○捐贈該會之意旨……核與土地法第 192條第 7款……規定尚屬相合。為配合政府獎
勵捐助興學之目的,本案該○○會所有提供○○專科學校及○○職業學校使用暨交由該
校租借與○○公司等使用之土地,其收益並全數用於學校,擬准依照土地法第 192條第
7款規定比照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 1項第 1款暨同條第2項所訂之標準免征其地價
稅。……』等語由部以(53)臺財稅發字第3404號呈請行政院核示在後,茲奉行政院臺
53財5952號令開:『本年 5月14日(53)臺財稅發字第3404號呈為○○會以所有土地提
供○○職業學校使用及出租收益全數用於學校請予減免地價稅擬具處理意見報請核示 1
案。准照該部所擬辦理。』等因,并奉以副本抄發內政部各在案。……」
91年 9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291號函釋:「……說明……三、本案經查○○會,其
所有土地雖供登記立案之○○高級中學使用,且其亦為該學校改制前之創辦人,但該振
興會究非登記立案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且其土地所有權亦未移轉登記為○○高級中學
所有,故無前開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93年 9月 1日臺財稅字第 0930475933號函釋:「主旨:○○會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其所有土地供其創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使用,得否免徵地價稅乙案,仍請依照本部91
年 9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291號函辦理……說明……二、查『土地賦稅減免規則』
第 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因『土地賦稅減免規則』業於69年 5月 5日修正發
布為『土地稅減免規則』,而上開該兩款規定並已修正為『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及『前項第 1款之私
立學校……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
案報請減免。』按此,有關行政院53年 8月26日臺53財字第5952號令及財政部53年 9月
25日(53)臺財稅發字第 06938號函(查70年版之土地稅法令彙編已未編入)原係規定
本案土地比照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1款暨同條第 2項規定免徵地價稅,惟
因該兩款項規定,既於69年 5月 5日修正,上開令、函已無所附麗,應不得再援引適用
,而應依修正後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辦理。故有關本部91年 9月
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291號函釋:『○○會未辦財團法人登記,其所有土地供其創辦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
用。』仍應維持。」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依財政部53年9月25日臺財稅發字第06938號函專案核准免徵
地價稅在案,自48年起均免徵地價稅,經查免徵之原因事實至今依然存在,並未消滅
,自應繼續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也經實地勘查後認定免徵之原因事實確
實存在並未消滅,故以88年10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8862959600號函准系爭 6筆土
地88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
(二)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謹請撤銷原處分。又系爭土地被補徵87年至91年及被課徵92年
地價稅事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雖經臺北市政府94年 3月17日以府訴字第 093282489
00及第 09325904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但訴願人已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中。本件課徵93年地價稅為同一事實,敬請俟行政訴訟判決後再予處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段○○小段○○之○○、○○之○○、○○之○○、○○
之○○、○○之○○及○○之○○地號等 6筆土地,前經財政部53年 9月25日臺財稅發
第 06938號函專案核准免徵地價稅,復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88年10月26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8862959600號函准系爭 6筆土地自88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
處查得系爭 6筆土地雖供立案之財○○高級中學使用,惟訴願人並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且該土地亦未移轉登記為○○高級中學所有,核無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亦經財政部分別以
前揭91年 9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291號及93年9月1日臺財稅字第0930475933號函釋
在案。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6筆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財政部53年9月25日臺財稅發字第06938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88年10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8862959600號函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原處分顯有
違法不當云云,按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地價稅全免。查本案訴願
人所有土地雖供登記立案之○○高級中學使用,且其亦為該校改制前之創辦人,然訴願
人既非登記立案之財團法人,且其土地所有權亦未移轉登記為○○高級中學所有,故無
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甚明,此並經財政部 91年 9月30日臺財稅字第 0910456291
號及93年9月1日臺財稅字第0930475933號函釋在案。
次查「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具有
學校性質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辦理具有成績者,其所使用之建築用地賦稅全免;上開
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土地賦稅得專案呈請減免
。然查「土地賦稅減免規則」業於69年5月5日修正發布為「土地稅減免規則」,而上開
「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並已修正為,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
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上開私立學校,其有收益之土地
,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準此,有關財
政部 53年9月25日臺財稅發字第06938號函原係解釋本案土地比照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地價稅,則因該兩款項規定於69年5月5日修正,而
使該函失所附麗,應不得再援引適用,而應依修正後之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辦理。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其所有土地自非財團法人所興
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自無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免
徵地價稅之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課徵93年地價稅,洵屬有據。是以訴願主張,顯
有誤解,委難憑採。從而,本件訴願人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已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關於系爭 6筆土地補徵87年至91年地價稅及課徵92年地價稅部分
,提起訴願,分別經本府以94年 3月17日府訴字第09328248900號及第09325904000號訴
願決定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已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本件課徵
93年地價稅為同一事實,請俟行政訴訟判決後再予處理乙節。經查系爭 6筆土地供立案
之私立學校使用,惟訴願人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事實明確,並經財政部91年 9月30日
臺財稅字第0910456291號及93年9月1日臺財稅字第0930475933號函釋在案,並無以他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訴願之先決問題之情事,則訴願人所請與訴願法第86條第 1項得停止
訴願程序進行之規定不合,本件尚無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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