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八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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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14人因地價稅分單繳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94年 3月25日北市稽南
    港甲字第0946043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等計48人公同共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
    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其中45平方公尺部
    分建有本市南港區○○路○○巷○○弄○○號建物,並由公同共有人○○○占有使用中,其
    餘面積則供巷道使用,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除45平方公尺
    部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部分均免徵地價稅。嗣○○○於94年 3月17
    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就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價稅分單繳納,並於稅單上加註
    使用人,經該分處以94年 3月25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9460436500號函復○○○准自94年辦
    理,並副知訴願人等其他公同共有人。訴願人等14人不服,於94年 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 1款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土地,由管理人負擔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6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納稅義
      務人之一將其自行分攤應納部分之稅款,提存於法院,自不能視為應納稅款已繳納。惟
      稅捐機關於移送法院執行時,可先向提存法院提取該部分稅款後,由應納稅額中扣除,
      以其餘額移送執行;如不予提取該項提存之稅款者,則仍以全額欠稅移送執行。」
      74年10月30日臺財稅第 24163號函釋:「查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
      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
      帶責任,並經本部(68)臺財稅第34348號函核釋有案。依民法第273條第 1項之規定,
      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92年 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
      ,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
      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及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之
      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不服,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申請復查一案。說明:二、公同
      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06/24臺財稅第 34348號函
      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02/10臺財稅字第092000
      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
      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三、前開地價
      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
      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
      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
      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
      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
      。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
      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所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系爭本市南港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總面積 325平方公尺,係由
      ○○○及訴願人等計 48人公同共有,○○○逕於94年 3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
      申請其中45平方公尺分單繳納地價稅並由其使用,根據民法物權篇第4節共有部分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今○○○並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等47人之同意,故系爭土地應不
      得由○○○申請分單繳納部分地價稅,亦不得逕自使用,並由該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連
      署聲明反對之。
    四、卷查本市南港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係訴願人及○○○等計48人公同共
      有,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其中45平
      方公尺部分建有本市南港區○○路○○巷○○弄○○號建物,並由公同共有人○○○占
      有使用中,其餘面積則供巷道使用,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核定系爭
      土地除45平方公尺部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部分均免徵地價稅,
      此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詳列查詢畫
      面、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土地減免表、82年9月11日北市稽南二字第12859-2號函及土地
      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五、按首揭土地稅法第 3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土地係屬公同共有
      時,若無設置管理機關或管理人,則該土地之地價稅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且全體公同共有人對該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系爭土地45平方公尺應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因係由公同共有人之一白○○占用,則原處分機關
      南港分處基於稽徵便利及稅賦公平之考量,以94年3月25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4604365
      00號函准予該部分之地價稅自94年起由○○○分單繳納,自無違反前開法律及財政部函
      釋規定。至訴願主張系爭土地不得由○○○逕自使用乙節,事涉私權爭議事項,宜循民
      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且查前開由○○○分單繳納之處分,既未變更系爭土地地價稅之
      納稅主體,訴願人等14人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有損害,訴願人
      等14人並無值得保護之訴願利益,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南
      港分處就系爭土地45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稅部分,准○○○自94年起分單
      繳納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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