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八七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9日北市社
    三字第09431199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者,於94年2月3日檢具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
    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並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訴願人之相關財稅資料審查後
    ,以94年 4月19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119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乙案,核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 臺端已享領
    本局低收入戶房租補助,補助期間自93年12月起至94年 9月止,補助金額每月 1,500元,基
    於擇優領取原則,有關所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乙節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4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
      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
      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9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之房
      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
      」第3條第2款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二、現未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
      。」第13條規定:「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作業準則第 3條規定:「本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6條第 3款所稱同性質貸款或補助,其範圍包括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
      利息補助、國民住宅之租金或貸款補助、勞工住宅貸款補助、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公教
      住宅貸款補助或其他相關政府補助。」
      臺北市政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
      於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遷居臺北市後,除於94年 1月10日領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3年12月份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以下同)7,000 元,另於同年3月8日領取7,000元及6,000元等款
       項,並不知有房租補助1,500元。
    (二)訴願人於94年2月3日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係認定該補助係身心障礙者
       之福利,並無擇優領取或重複申請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既訂有該項補助,實不應選擇
       其中較低額之補助以為節流。
    三、卷查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7,500元及低收入戶房屋租金補助每月 1,500
      元(補助期間自93年12起至94年 9月);嗣訴願人於94年2月3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領有低收入戶房
      屋租金補助每月1,500元,本次審查金額為1,300元,低於上開低收入戶房屋租金補助,
      基於擇優領取原則,遂以94年4月19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119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
      助。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房租補助管理系統、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於93年12月及94年3月8日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款項,並不知有房
      租補助 1,500元乙節。經查訴願人已領有低收入戶房屋租金補助每月1,500元(補助期
      間自 93年12起至94年9月),已如前述,訴願人前述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另訴願人主
      張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係身心障礙者之福利,並無擇優領取或重複申請之問題
      乙節,查依前揭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身
      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應以「現未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為要件,又依前揭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作業準則第 3條規定,低收入戶房屋
      租金補助係屬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之「同性質貸款或補助」,本件訴願人既已領有
      低收入戶房屋租金補助,自不得重複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顯屬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領有低收入戶房屋租金補助,
      基於擇優領取原則,而駁回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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