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三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788100
    號函及94年 3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867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
      所初審後,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94年1 月25 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0788100號函核定,(嗣以同年1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45400號函通知本
      市中正區公所略以:「主旨:更正本局94年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0號函之誤
      植……說明:原文主旨『……符合補助者於93年 3月繼續入帳並依新核定等級核發補助
      款。……』應為『……符合補助者於94年 3月繼續入帳並依新核定等級核發補助款。…
      …』之誤植,特此更正。」)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同年2月16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24
      53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姓名:○○○……)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審核結果……說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
      0號暨94年1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45400 號核定函轉知。……二、……經核符合低
      收入戶資格,改列  臺端全戶共4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將於94年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
      每月5,258元,……」
    二、訴願人嗣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案經該所函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
      原處分機關以94年3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86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乙案,……說明……三、有關重新審核 臺端全戶低收
      入戶資格,經重新審核 臺端……全戶資料,因令長女及令外孫為 臺端之直系血親,依
      法仍需列計,維持 臺端、○○○君、○○○君及李○○君等4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
      ,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12,25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人每月7,000元及少年生活扶
      助每人每月 5,258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4日
      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上所載不服之標的為本市中正區公所94年 2月16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245
      3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4年3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867700號函等。惟有關不服上開
      本市中正區公所函之部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
      30788100號核定函不服;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函之發文日期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
      治產宣告。」
      同法施行細則第 1規定:「本細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規定訂定之。
      」第 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4條第2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應於每年8月底前公告之。」第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3年10月
      13日府社二字第09306074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
      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社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
      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
      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
      ,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
      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略表)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1,625元生活扶助費;第│
     │全戶均無收入。     │3口(含)以上領8,719元。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8,95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
     │於0元,小於等於1,938元。│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              │
     │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元。          │ ,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
     │            │ 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
     │            │ ,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 │
     │            │ ,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
     │於7,750元,小於等於10,65│扶助費。            │
     │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
     │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5│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
     │62元。         │,增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93年時,審核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但94年卻審核為第 3類。由於○○
      ○於10個月大後即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沒有父女感情,現已結婚,育有 1子,勿將其
      列入審核計算人口。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提高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及卷附之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
      ,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長女、次女、長子、
      外孫,共計 7人,並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重度視障,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第 2款規定,無工作能力;依92年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每月所得以新臺
       幣(以下同)0 元計。另查有土地1筆,約計2,646,000元。
    (二)訴願人配偶○○○(44年○○月○○日生),依92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200,000元
       ,平均每月約計16,667元。另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1,218元。
    (三)訴願人母親○○○○(1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
       能力;依92年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每月所得以 0元計。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四)訴願人長女○○○(66年○○月○○日生),依92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計 496,1
       44元、營利所得 2筆計 1,064元、利息所得 1,627元,上開所得每月平均約計41,570
       元。利息所得依臺灣銀行92年 1月 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
       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估本金約計102,910元。另查有投資2筆計25,200元,查無不動產
       。
    (五)訴願人次女○○○(73年○○月○○日生)及訴願人長子○○○(76年○○月○○日
       生),皆為學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
       無所得,上開 2人所得皆以 0元計;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六)訴願人外孫○○○(93年○○月○○日生),未滿1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
       定,無工作能力;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所得以 0元計;另查無動產及不動
       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8,319元,全戶存款(含投資)128,110元,
      全戶不動產 2,647,218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4 月25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所列類別,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對訴願人嗣後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於
      重新審核後,仍維持原核定(即低收入戶第 3類)結果,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其長女○○○列入計算人口乙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二、直系血親。」查本件依卷附之戶籍資料顯示,○○○為訴願人長女,確屬其直系血
      親,且其不符合同條第2項第3款所訂「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消極
      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將其列計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尚無違誤。訴願理由雖屬可憫
      ,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3年總清查後,改列訴願人為低收
      入戶第 3類,並於嗣後否准訴願人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仍維持原審核結果,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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