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六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
    91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送原
    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128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改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94年 2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416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4月1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
      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
      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6條規定:「依第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6,0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00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
      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
      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
      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
      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4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
      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辦法
      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
      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
      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
      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第11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
      ,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因
      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 6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
      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 3千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
      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媳婦○○○已於84年即將戶籍遷出,且訴願人長子於90年 3月亡故後,○○○
      亦未曾遷回訴願人戶內,且獨自在外謀職求生,並未與訴願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亦未
      曾給予訴願人任何經濟生活上之資助。訴願人現未與媳婦共同居住,則媳婦○○○即非
      民法第1114條第 2款所稱對於訴願人「負有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其收入應與訴願人
      不相干,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原每月 6,000元享領資
      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媳共計 2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 19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媳○○○(5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 4
       21,958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35,16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其全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7,582元,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達 17,165元未達19,593元,而核定自 94年3月起改發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長子○○○已於90年 3月20日死亡,則其與案外人○○○
      之婚姻關係,已因其一方之死亡而解消,而訴願人與○○○間之姻親關係雖不因其長子
      ○○○之死亡而消滅,然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與訴願人並非同一戶籍,依民法第
      1114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人與○○○間即不互負扶養義務,則○○○依前揭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是否應納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即非無
      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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