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461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3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0425200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46
    1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依民國94年 1月19日修正後公佈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9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3,562元、動產包含存款及投資限制平均每
    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三、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查 貴戶包
    括計臺端 1人,臺端為無工作能力人口,核計家庭財產動產(含存款)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
    過前揭規定,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臺端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原處分機
      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
      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
      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元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婚,原與母親同住並負照顧之責,由兄弟姐妹支付生活費,但母親過世後,所
      提供費用減少,因無工作能力,又遭詐騙集團詐欺,致生活困難,故訴請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申請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 1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有利息所得 4筆計為新
      臺幣(以下同)40,295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
      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548,703元。訴願人全戶 1人
      ,存款投資為 2,548,703元,業已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5 月26日列印之92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檢送郵局存簿儲
      金資料至93年9月6日之餘額為59,833元,與前開財稅資料中所載利息所得推算之存款本
      金差距過大,而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資金流向,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461400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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