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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三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616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93年度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士林區公所
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複審後,因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15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等規定,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61600號
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
相關福利影響生計,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
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士
社字第094304892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4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係對本市士林區公所 94年 2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489200
號函提起訴願,惟查本市士林區公所 94年2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489200號函內容
,僅係將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61600號函核定之內容轉知訴願人
,尚非行政處分,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
61600號函提起訴願;又本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4年3月26日,是日為星期六,故以
次星期一(94年 3月28日)代之,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
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結婚後定居臺北十餘年,父母與兄弟同住,未曾關心訴願人,訴願人僅知父
親重度中風住院。前夫雖提出離婚協議,同意每月給付贍養費 4萬元,惟未履行協議
,訴願人及 3名子女生活更顯困難,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
(二)訴願人與父母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請以事實現況審查。又訴願人父親已於94年
5月過世。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存款及投資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次女共計 6人,且依92年度
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存款及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子○○、長女○○○、次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
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52,583元,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1.581%推算存
款本金約為 3,325,933元。
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 6人,全戶存款投資共計3,325,
933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554,322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 4月20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與父母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請以事實現況審查及訴願人父親已過世
等情。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直系血親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縱不將
訴願人父親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則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 5人,全戶存款投資
計 3,325,933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665,187元,仍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是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既超過規定,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
願人生活免因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影響生計,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
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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