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4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433008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身心障礙者,於93年12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30084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乙案,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依據本市 94 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經核
    臺端符合多重障極重度四分之一額補助,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 5,231
    元,由 臺端自行擇定之臺北市弘愛服務中心依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
    規定第 8點規定按月掣據請款。……」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
      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十三、多重障礙者。……」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
      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
      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
      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
      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
      之補助費。」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
      訓練之補助費。」第 9條規定:「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
      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或未達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2倍以上未達3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補助二分
      之一。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3倍以上未達4倍,或未達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倍者,補助四分之一。」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
      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障│輕度│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備註│
      │  類別│  │      │    │     │  │
      │殘障  │  │      │    │     │  │
      │等級  │  │      │    │     │  │
      ├────┼──┼──────┼────┼─────┼──┤
      │多重障礙│  │有工作能力(│無工作能│無工作能力│  │
      │    │  │視手冊所註明│力(例外│(例外:併│  │
      │    │  │障礙類別中,│:併聽、│聽、語障之│  │
      │    │  │只要具一項無│語障之多│多重障礙重│  │
      │    │  │工作能力之類│重障礙重│動,屬有工│  │
      │    │  │別即視為無工│動,屬有│作能   │  │
      │    │  │作能力,否則│工作能 │力)   │  │
      │    │  │為具工作能力│力)  │     │  │
      │    │  │)     │    │     │  │
      └────┴──┴──────┴────┴─────┴──┘
      94年3月4日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
      家庭財產金額。…… 公告事項:本市9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
      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表:
      適用對象:一般身份者
      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條第1項第6-7、9-14款(智、多、器、植物人、癡呆症、其
        他障礙)之補助標準(節錄):
      ┌──┬─────┬───────────────────┐
      │扶助│機構所在地│臺北市                │
      │類別├─────┼───┬────┬────┬─────┤
      │  │補助額度類│全額 │四分之三│二分之ㄧ│四分之ㄧ │
      │  │別    │   │    │    │     │
      ├──┼──┬──┼───┼────┼────┼─────┤
      │日間│極重│政府│13,  │11,044 │8,138  │5,231   │
      │托育│、重│補助│950  │    │    │     │
      │  │度 ├──┼───┼────┼────┼─────┤
      │  │  │家長│0   │2,906  │5,812  │8,719   │
      │  │  │自付│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幼時罹患高血氨症之罕見疾病,須按時服藥,並經常回醫院打點滴及灌腸來幫
       助降氨,及控制飲食。其後因腦部受創而成為智障兒,雖於91年 6月高職畢業,生活
       起居仍無法自理,需人照顧。
    (二)訴願人家庭僅靠父親 1人工作賺錢,母親須負擔所有家務,因健康不佳且須照顧訴願
       人,無法兼職工作。訴願人於92年 9月起至臺北市弘愛服務中心接受學習教養及職前
       訓練,每月須花費新臺幣(以下同)上萬元之費用,負擔沉重,請求恢復原來補助款
       。
    三、卷查本案因訴願人全戶並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哥哥共計 4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
      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71年○○月○○日生)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身心障礙者,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第 2款規定之情事,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1筆計 1,9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3元。
    (二)訴願人父親○○○(37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1筆 67
       ,682元、執業所得1筆7,800元、薪資所得1筆1,618,934元及利息所得 211,438元,共
       計1,705,85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42,155元。
    (三)訴願人母親○○○(3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1筆 4
       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3元,原處分機關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無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
       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
    (四)訴願人哥哥○○○(69年○○月○○日生),就讀國內大學研究所部,符合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第 1款規定之情事,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惟依92年度財稅
       資料,有執業所得1筆95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66,13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1,535元,
      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92年度財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本市9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562元)3倍40,686元以上,未達4倍54,248元,符合前揭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補助托育及養護補助費四分之一,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母親健康不佳且須照顧訴願人,無法兼職工作,及○○中心之學習教養
      費用甚高,負擔沉重等節。經查訴願理由既說明訴願人於○○中心接受學習教養及職前
      訓練,則訴願人即非由訴願人母親獨自照顧,其母親核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4款「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之規定不符,仍屬有工作能力者,應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每月 23,742元核算其工作收入。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
      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3008400號函,依前揭標準表核定訴願人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額
      度四分之一額之補助,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 5,231元,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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