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六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1
    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月2日北市
    社二字第094311180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
    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
    助費。嗣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4年 2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377000號函轉知訴願人之母
    ○○○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4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受處分人雖為案外人○○○,惟訴願人乃係本件低收入戶資格註銷前之戶內輔導
      人口之一,應認其對本件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依訴願法
      第18條規定,訴願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願;另本件行政處分經本市內
      湖區公所以94年2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377000號函轉知訴願人之母○○○,訴願人
      於94年4月6日提起訴願,距上開本市內湖區公所函之發文日(94年 2月23日)雖已逾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
      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
      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計算。」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
      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外婆○○○○存款超過,故低收入戶資格予以取消,如今○○○
      ○之存款全部交予其子,故帳戶內無存款;而訴願人之母因病無法就業,加上領有殘障
      手冊,請予以複查並恢復其所有權益。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父親、弟弟及外祖母共計 5人,其全家人口存款投資
      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外祖母○○○○(16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
       得 1筆計17,585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
       平均固定利率 0.01581推算本金為1,112,271元。
    (二)訴願人、訴願人母親○○○(44年○○月○○日生)、訴願人父親○○○(34年○○
       月○○日生)、訴願人弟弟○○○(7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均查
       無存款或投資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其全家人口存款投資為1,112,271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22,454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4月29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而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類健保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
      助費,參諸前揭本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等規定,自屬有
      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外祖母之存款已全部交予其子,帳戶內已無存款云云。查訴願人就
      該主張並未舉證以供審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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