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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0一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5日廢字第 J9401162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4月17日23時34分,在本市信義區○○街○
○巷巷口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
乃當場拍照存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以94年
4月17日北市環罰字第 X41863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
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5月 5日廢字第 J9401162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6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
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 1項、第51條第 2項、第51條第 3項
、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
【協】查計畫』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第50條......違規情節......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 4千 5百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由於系爭廢棄物丟棄地點,長期以來皆有大量之廢棄物堆置,致訴願人誤認系爭地點係
被允許置放廢棄物;且系爭廢棄物丟棄地點雖有懸掛禁倒垃圾之公告,惟該公告並未設
立於明顯處,民眾實不易察覺;又原處分機關稽查員躲在黑暗處實施稽查,有預設陷阱
爭取績效之嫌。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9461129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認系爭廢棄物丟棄地點係被
允許置放廢棄物;且禁倒垃圾之公告並未設立於明顯處,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又躲在黑暗
處實施稽查,有預設陷阱爭取績效之嫌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
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查本件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及前
揭公告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又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載以:「一、北市實施垃圾不落地已有幾年,行為人本身亦說,也在公職服務,應
知不可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且本局巡查人員亦非行為人所述偷偷躲起來,而是在行
為地點對面之路旁,......」是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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