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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二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9日廢字第 J9401081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4年 4月16日10時20分,
在本市大安區○○路○○巷口對面,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棄置於果皮箱內,乃當場拍照
存證,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4月16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
42309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由訴願人當場簽收。嗣依同法
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4月29日廢字第J9401081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
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資源垃
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
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
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
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4月16日早上10時許行經○○路,將 1小包廢棄物丟置於人行道垃圾箱內
,走到對面巷內商家購物。有 1人在商家門口問訴願人是否有丟置 1包東西於垃圾箱內
,訴願人答「有」,該人表明為環保人員,並說已拍照,要訴願人隨同回垃圾箱處。回
到垃圾箱處,該名人員才當場伸手進垃圾箱口內取出訴願人丟置的廢棄物(此點證明該
丟置物並不大),放在地上拍照,由另一人填寫舉發單。訴願人剛搬到本市,並不熟悉
本市相關規定,巡查人員未當場說明、勸告實不盡情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資
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人行道上之果皮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94年 6月 1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棄置之廢棄物並不大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查本件經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因民眾檢舉○○路○○巷口皮箱常遭民眾丟棄垃圾包,而於當日 4月16日出勤站崗。職於發現嚴員於行為時間行經○○路○○巷口? 皮箱欲將手中垃圾丟入? 皮箱,而嚴員似乎發現有本隊人員在旁監視逕而往前約30公尺之? 皮箱(行為地址)將花袋內之垃圾分散丟入? 皮箱,實因此行為有規避之嫌,並且由(和平分隊)關巡查員跟隨其後,並請回至? 皮箱處拿出較大包之回收物,當場確認無誤後予以告發。......」是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丟棄者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垃圾,且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之違章事實,應可採認;至本件訴願人丟棄之廢棄物體積大小,應與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訴願理由,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訴稱不熟悉本市相關環保規定乙節,查本巿於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
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
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
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況依上開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註內容載明:「......
○員於○○巷口 ?皮箱因發現有人監視而未丟棄垃圾,而至行為地址丟棄,且有技巧性
的將東西分散丟入,實有規避罰責之嫌。......」應可得知訴願人主張不熟悉本市環保
法令之理由,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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