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九四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9日廢字第 J9401578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6月21日10時25分,在本市萬華區○○○路
    與○○○路口,發現 xxx─xxx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
    當場拍照採證,嗣經查明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遂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4年 6月23日第 F14169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6月29日廢字第J94015787 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
      ,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主旨......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
      ,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
      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習慣抽菸後將菸蒂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踏熄,再帶回家放入垃圾袋中丟棄,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未予詳查,而且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訴願人將菸蒂亂丟在地上。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xxx─xxx 號重
      型機車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
      人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 2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236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
      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且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系爭菸蒂為其所丟棄乙節。
      按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二、該案
      於舉發通知書所載之時、地亂丟煙蒂,職等親眼目睹,係不爭之事實,毋庸置疑。三、
      ○君所陳均非事實,且依一般常理判斷,煙蒂放置於腳踏板上,騎乘時會因受風力吹落
      地,是任何人皆知之事實,......」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當場發
      現,並予以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xxx─xxx號,又丟棄菸蒂乃
      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件為完整動態之
      採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意旨,應認本件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況訴願人亦未否認渠為違章當時系爭機
      車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洵屬有據。再者,訴願人僅空言否認,
      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
      處分人,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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