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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551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之負責人,於93年12月22日在網路上(網址xxxxx) 刊登醫療廣告
,內容略以:「○○......經絡......傷科推拿 整脊......五十肩......中風復健......
推拿師 ○○○......地址:臺北市○○路○○段○○─○號○樓預約專線:xxxxx 行動
電話:xxxxx」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並非醫療機構,上開廣告之刊登已違反醫療
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1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551200號行
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 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3月 3日、 4月 6日及 8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
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
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
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
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
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
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後為
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
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
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相關主管單位並未在第一時間(申請營業當時)發給行業法規或廣告法規,且法規經
常變動,應要即時通知業者。
(二)理應先發違規通知,若無在期限內改正,再嚴處。
(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在國家通訊占有重要地位,竟未收到與廣告
相關的公文(○○公司告知),所以才會刊登上網。
(四)訴願人在工作室籌備中即申請公司營業登記;收到約談公函,亦準時報到,據實以答
;請從輕發落,以保護善者。
(五)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陳,係在○○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網站(網址: xxx
xx)查獲系爭事實,惟該網站並非訴願人所委託刊登之中華電信網站 (網址:xxxxx
);因此,所刊出之網頁內容並未違反答辯書理由欄之各項違規事實。
(六)○○公司為承作○○公司開放給客戶核對資料之網站並非廣告網站,且訴願人與中華
電信公司簽約刊登廣告生效日為94年 1月 1日,所刊出之內容已非原處分機關93年12
月於網址xxxxx 查獲之內容。訴願人因不諳電腦且不知原處分機關約詢時所指的網站
是○○○公司網站,因此回答有錯。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
本、原處分機關北區聯合稽查站94年 1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影
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上開談話紀錄調查情形欄記載略以:「......問:請說明○○營業性質?答:本場
所是從事民俗療法。問:依案由網站之網址其內容刊登<整脊、失眠、五十肩、骨刺、
中風復健、運動傷害......>等廣告......,這是你們刊登的嗎?答:是的。問:依醫
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你知道嗎?答:之前不太清楚,但經稽查站人
員解說後瞭解,將會立刻關閉網站,......問:○○○是否具備醫事人員身分?答:否
,......」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委刊廣告之行為,是訴願人有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洵
足認定。本件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且前開廣告內容明確記載「○○」名稱、地址、聯
絡電話、服務內容等,已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屬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
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是訴願人主張主管機關未
告知法令乙節,尚難採據。至訴願人主張應先發違規通知並限期改正乙節,並無法令明
文,所辯委無可採。另訴願人雖主張系爭網站上查獲之系爭廣告內容並非其委刊云云;
惟其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或就原處分機關之舉證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
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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