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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1647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20日在○○醫院查獲「○○」食品,其商品標示述及
「......取代主食......可增加基礎代謝率......促進腸道蠕動,幫助排便順暢......快速
達到〝○○效果〞......添加優質的果寡糖及菊糖,更能幫助改變細菌叢生態......」等字
句,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1月18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81381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
食品標示是否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令,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3年11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3004
9059號函釋略以:「主旨:......『○○』......說明......二、案內......『○○』宣稱
『輕盈窈窕』、『促進○○效果』、『增加基礎代謝率』......均涉及誇大且易生誤解....
..」嗣又以93年12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30051508號函釋示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標示乙案......說明......二、案內產品不列屬『特殊營養食品之控制體重取代
餐食品』,則宣稱『當正餐』......『取代主食』,認係誤導消費者該品可作為體重控制之
用。三、......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中,對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如膳食纖維
應以『高』、『多』、『強化』或『富含』為表示,不得以其他形容詞為之......四、案內
『○○』部分:有關其宣稱不符規定理由同前......」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12月29日北市衛
七字第 09339557101號函請訴願人公司負責人至其所屬東區聯合稽查站說明,且經該東區聯
合稽查站於94年 1月 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進口販賣之系爭食品標示內容有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規定,以94年 3月1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647000號行政處分書〔原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誤載為第33條(
第 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業以94年4 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883101號函予以更正〕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5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4年
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4月18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94年 3月17日)已逾30
日,惟查本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94年 4月16日)為星期六,故以其次星期一(94年
4月18日)代之,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自
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
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主食指的是五穀根莖類,稱其取代主食,不知違反何法令?且說明運動可以增加基礙代
謝率,又違反何法規?而行政院衛生署有核准「窈窕美人膠」等食品品名,為何指訴願
人使用該文字違法?另系爭食品含有果寡糖及菊糖,可以改變細菌叢生態,因此命名「
○○效果」,並無任何療效宣稱或易生誤解之詞。
四、卷查本件系爭食品標示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29日衛
署食字第0930049059號函、93年12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30051508號函、原處分機關文山
區衛生所食品衛生稽查工作報告表及東區稽查站94年 1月 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
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其事實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系爭食品違反何法令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
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本件「○○」食品,其標示述及「......取代主食......可增加基礎代
謝率......促進腸道蠕動,幫助排便順暢......快速達到〝○○效果〞......添加優質
的果寡糖及菊糖,更能幫助改變細菌叢生態......」等字句,業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3
年11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30049059號及93年12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30051508號函釋示,
其涉及誇大且易生誤解及有誤導消費者該品可作為體重控制之用等情事。是系爭食品標
示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訴願人仍就此爭執,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限
期於94年 5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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