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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1841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產品,經彰化縣衛生局94年 1月11日於該轄主婦超市查獲系爭
產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食品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及有效日期,當場製作抽
驗物品報告表後,以94年 1月17日彰衛食字第0941001133號函檢附食品檢體及相關資料
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訴願人至其南區聯合稽查站陳述意見,嗣經該
聯合稽查站於94年 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表後,送請原處
分機關核處。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94年2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13078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
稱衛生署)釋示系爭產品是否為包裝食品,經該署以94年 3月 9日衛署食字第09400085
01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案內菇類生鮮商品,以保鮮膜熱溶於保利龍
盒上密合完整包裝,以延長陳售時間者,應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所稱有容器或
包裝之食品。......」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
且品名述及「美白」,亦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第19
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1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431841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
並限於94年 5月19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
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
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1條第 8款、第 9款、第13條第 2項、第14條第 1項、第
17條第 1項、第18條、第22條第 1項規定者。」第3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除第32條第 4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適用之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
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美白。......」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曾舉證相關類似實物10餘種無須標示重量或日期之產品佐
證,且訴願人使用之包裝容器係透明又透氣之保鮮膜容器,鮮度清晰可見;又菇類產
品未有儲存保鮮明確規範,本件處分以主觀認定推測之詞論斷為完整包裝,據以處罰
,難謂有據。
(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第19條之規定,必須具備違章構成要件主觀要素與客觀
要素之行為,始能據以處分。原處分機關主觀作此處罰,逾越中央立法用意。
三、按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第 2款、第 5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有效日期」於容器或
包裝之上。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彰化縣衛生局查獲其所販售之「鴻
喜菇、美白菇」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及有效日期
。另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系爭產品品名述及「美白」,依首揭衛生署88年 7月
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
表規定,涉有誇張易生誤解,此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 1月17日彰衛食字第0941001133號
函及所附食品檢體及抽驗物品報告表影本、94年 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
談話紀錄表影本、系爭產品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使用之包裝係透明又透氣之保鮮膜容器,且菇類產品未有儲存保鮮明確
規範,原處分機關主觀認定作成本件處分,逾越立法用意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所使用之
容器係以保鮮膜熱溶於保利龍盒上密合完整包裝,與以保鮮膜覆蓋可方便拆除包裝並重
複使用之情形不同,訴願人所採用之包裝方式已足以延長產品陳售期間,應屬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7條規定所稱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此亦經衛生署94年3月9日衛署食字第0940
008501號函釋在案。訴願人執此理由主張,無足採據。至訴願人稱有其他10餘種類似容
器包裝無須標示重量或日期之產品云云;經查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及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固為行政法上之原則,然其係針對合法之行政行為,並不包括違法之行政
行為;本案訴願人依法應於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及有效日期,
則不論其他業者之包裝方式是否適法,應屬另案查處之問題。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應屬
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限於94年 5月19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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