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五八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
    1900號函及94年 4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49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本市北投區公所94年 2月24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 09430429700號函及94年 4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1055600號函,惟查該 2函
      係本市北投區公所就訴願人低收入戶93年度總清查案件,函轉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
      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1900號函及94年 4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499700號核定
      函,揆諸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上開原處分機關 2核定函之結果不服,合先敘明。
    三、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19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及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 1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北
      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4297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
      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94年 4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4997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
      以94年 4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10556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對上開
      原處分機關 2核定函均不服,於94年 6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及94年 4月27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434499700號函,係分別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429700號函及94年 4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1055600號函轉知,該 2轉知函
      並分別於94年 3月 2日及94年 5月 3日送達,此有本市北投區公所94年 2月24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 09430429700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及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
      承,而該 2轉知函亦分別於說明四、說明五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
      訴願人若對該 2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4年 3月 3日、94年 5月 4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
      分別為 94年 4月 1日及94年 6月 2日。本件訴願人遲於94年6月 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附卷可查。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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