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一八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5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432738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於94年 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5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2738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核復如說明......說明
      :......二、依據本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凡家庭總收入平均
      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562元) 4倍以上者
      ,不予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查臺端全戶家庭平均收入超過上述標準,故本
      局歉難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6月 1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52602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本局自行撤銷94年 4月25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2738200號函所為處分,並重新審核臺
      端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說明......三、有關臺端因94年度身心障
      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提起訴願乙案,前因臺端家庭總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超過最
      低生活費 4倍標準,案經本局以94年 4月25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2738200號函否准所請
      。臺端不服於94年 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檢送臺北銀行行員離職證明書影本、本府
      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失業再認定證明書影本與臺北銀行優惠退職人員退職金明細表等最
      新有利佐證資料,本局認屬可採......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前開處分,
      並重新審核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資格,准自94年 3月15日起至94年12月
      31日止按月補助11,397元,由臺端自行擇定之內政部臺南教養院依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按月掣據請款。......」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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