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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二八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8年10月16日廢字第W631015號及第W
631016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
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
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環境並妨礙市容景觀,乃當場拍照採證,嗣
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廣告物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xxxxx」 查證,證實系爭聯絡電話確
係用於售屋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認該聯絡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依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0款規定,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行為時
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 2件合計
處新臺幣 2千 4百元)罰鍰。上開 2件處分書於94年 7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8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 │行為發現地 │舉發通知書日 │處分書日期、│
│號│現時間 │點 │期、字號 │字號 │
├─┼────┼──────┼───────┼──────┤
│1 │88年8月 │臺北市文山 │88年 8月18日 │88年10月16 │
│ │8日10時 │區○○路○○│北市環文罰字 │日廢字第 │
│ │30分 │巷口電桿上 │第X254457號 │W631015號 │
├─┼────┼──────┼───────┼──────┤
│2 │88年8月 │臺北市文山 │88年8月18日 │88年10月16 │
│ │8日10時 │區○○街○○│北市環文罰字 │日廢字第 │
│ │45分 │段○○號前燈│第X254458號 │W631016號 │
│ │ │桿上 │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8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0788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
第W631015、W631016號 2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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