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一八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8年 5月18日廢字第 W624904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88年 4月29日10時,在本市大同區○○街○○巷
      巷口,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於地面,污染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
      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以88年 4月29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23
      587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
      款規定,以88年 5月18日廢字第 W62490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6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8月 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07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W624904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原處分已自行撤銷
      ,已無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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