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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七九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2日廢字第 J940135
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
及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4月28日11時30分,在本市信義區○○路○
○號,查見訴願人○○○所經營之「○○○小吃店」,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
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即由原處分機關開立第A9207860號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
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並於警告單上載明將於 7日(日曆天)後進行複查,若仍
違反,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規定進行告發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於94年 5月11日14時50分至前址實施複查,查獲訴願人○○○仍繼續提供厚度未達
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乃由原處
分機關開立94年 5月11日北市環罰信字第 X42069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以94年 6月 2日廢字第 J94013500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等 2人不
服,於94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7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9617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94年 6月 2日廢字第 J94013500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部分:
卷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2日廢字第 J940135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尚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規
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 6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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