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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本府94年 5月20日府訴字第 09415438500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號○○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就上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及停車位使用狀況等情事,以93年11月26日復查
申請書(二)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經該處以93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寓字
第 09369623400號書函復知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及○○號地下 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對公寓大廈管理費用繳納及停車
位使用狀況有所疑問,本處業以 87年 6月1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 8765371700號(書)函
回復在案 (諒達),亦經臺端不服函復內容數次訴願及行政訴訟,也均受裁定駁回。今
臺端來函之復查申請書,不知所請為何?請臺端仍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暨行政訴訟判決書
結果辦理......」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4年 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認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寓字第 09369623400號書函之內容,僅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再審申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再審申請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乃以94年5月20日府訴字第09415438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於94年 7月2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8月22
日及 9月 5日補充再審理由。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97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提
起;本件再審申請人不服之本府94年 5月20日府訴字第 09415438500號訴願決定,業經
再審申請人於94年 7月2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94年 7月26
日院百審九股94訴 02274字第0940015964號函調本府訴願審議卷宗審理在案。從而,再
審申請人於94年 7月2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之時,系爭訴願決定尚未確定,是再審申請人
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申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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