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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七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331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20日出售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及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分別於85年 2月 9日及
85年 1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87年 1月25日購買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士林區○○路○○號○○、○○樓),於87年 4
月 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請由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及內湖分處分別依土地稅法
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377,240 元及63,100元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得該重購之土地地上房屋自90年 3月29日起即無土地所有權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之適用,乃以92
年11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290285500 號函通知內湖分處及大同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惟訴願人及原設籍該址之○○○(○○○
○之孫)於93年 3月29日出具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表示仍居住於該址,並無
出租或營業情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以93年 3月3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3901046
00號函副知內湖分處及大同分處免予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三、惟嗣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3年 4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
綜所字第0930008998號函送訴願人及其配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查得上開重購土地於
88年至91年間各年度均申報房屋租賃所得,該分處乃再以93年 4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 09360453500號函請內湖分處及大同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
增值稅。訴願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請更正註銷上開租賃所得,未獲變更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及大同分處遂分別以93年10月1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3611528
00號函及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360799500 號函向○○○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計 5人追繳土地增值稅共 440,34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331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
於94年 5月 5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6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
價之日起, 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 1,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
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
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
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
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
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
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
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
途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三、未於規
定期限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財政部83年 6月 9日臺財稅字第 831596661號函釋:「‥‥‥說明:‥‥‥二、查土地
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
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
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
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
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上房屋88年至91年均有申報同一租賃情事,係因代筆人書寫時因循舊資料所致
,並非真有租賃,此長達4、5年間租賃,如屬正常情況應有承租人設籍,但並無人設籍
,且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亦有訪察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有租賃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20日出售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及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復於87年 1月25日購
買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士林區○○路○○
號○○、○○樓),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及內湖分處分別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
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377,240元及63,1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3年 4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30008998號函送訴願人及其配
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查得上開重購土地於88年至91年間各年度均申報房屋租賃所得
,該分處乃以93年 4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360453500號函分別請內湖分處及大同
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及大同
分處分別以93年10月1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61152800 號函及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3
60799500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土地增值稅共 440,340元,並經原分機關復查決定續予維持
,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因該重購之土地地上房屋自90年 3月29日起即無土地所有權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之適用,前曾以92
年11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290285500 號函通知內湖分處及大同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經訴願人及原設籍該址之○○○(○○○
之孫)於93年 3月29日出具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表示因辦理臺北縣農會貸款
,須加入會員,始遷出戶籍,訴願人及○○○仍居住於該址,並無出租或營業情事,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遂以 93年3月3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39010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
○○○略以:「主旨:有關被繼承人○○○君重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
○地號土地,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應免予追繳原退還稅款,‥‥‥。
」則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已於93年 3月30日表示查明訴願人於該重購之土地實際上仍作
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對於訴願人申請誤報租賃收入更正
乙節,係以93年 9月 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30204965號函復略以:「……臺端申
稱87、88、89、90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受扶養親屬○○○君所有座落士林區○
○路○○號及○○號○○樓房屋於上開年度並無出租,因不諳法令規定誤認有貸款利息
,得以扣抵任何開支,遂誤報租賃收入乙節,經查並不影響各年度課稅所得‥‥‥。」
係以無更正之實益而否准其申請,並未肯認確有該租賃所得收入之存在,此有上開函影
本附卷可稽。另訴願主張該租賃所得申報資料並無承租人、租賃契約及購屋貸款高於出
租所得等不合理疑義,原處分機關亦未對此表示意見或加以查證,又訴願人94年 9月 5
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有無逾核課期間乙事,亦應一併究明。是
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及其配偶之88年至91年所得稅申報租賃所得資料,遽予
認定應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等計 5人追繳○○○
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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