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0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4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3303
    7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4年 3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臺北市老
    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區老人服務中心進行失能評估,認訴願人為本市
    列冊低收入戶具中度失能者,依原處分機關9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6點規
    定,可每月領取補助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惟按上開實施計畫第 7點規定,已獲
    機構照顧補助之長者不得重複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目前已享領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8,84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7,000元,每月共15,840元,爰依擇優
    領取原則,乃以94年 3月24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33037900號函否准所請,並建議維持現有之
    補助項目。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老人福
      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第 7條規定:「有法定扶養義務
      之人應善盡奉養老人之責;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督促、協助之。」第 16條第1項
      規定:「老人經濟生活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
      劃實施。」第27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
      原處分機關9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本市老
      人養護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依據:
      老人福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27條之規定。」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 1年以上,進住本市已立案且評鑑為優、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
      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大臺北地區(基隆市、臺北縣)之外縣市機構需經評鑑
      為優、甲等】之年滿65歲以上長者,並經本局各區老人服務中心評估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二)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具中、
      重(極重)度失能者。(三)一般戶具重(極重)度失能者。(四)另領有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時領有院外給養費之榮民長者,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
      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以該給養費除以該戶依賴人口平均數並扣除該長者之金額
      後再行補助差額)。」第 6點規定:「補助金額:失能等級......重度失能( ADL60以
      下)或極重度失能( ADL20以下)......經濟狀況......低收入戶(予生活扶助類之第
       0─2類)......補助金額(每人每月) 25,000......中度失能 (ADL90─61)......
      經濟狀況......低收入戶(予生活扶助類之第0─2類)......補助金額(每人每月)..
      ....15,000......」第 7點規定:「請退款及核銷方式:......(三)已獲機構照顧補
      助之長者不得重複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智障重度之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謀生活且無任何財產、收入,依原處分機關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表列,訴願人應可獲得每月補助25,000元。訴願人於93年 8月28日起入
      住於臺北市私立青青老人養護所,每月須繳交養護費用25,000元,原處分僅補助訴願人
      每月15,840元,訴願人實無力支付養護費用之差額,懇請原處分機關提高訴願人評估等
      級或安排入住其他養護機構。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現安置於○○所,訴願人於94年3月1日檢具相關
      申請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實施計畫相關規定進行失能評估,核認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0─2類中度失能長者收容
      安置補助標準,惟因訴願人目前每月享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8, 84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 7,000元,依擇優領取原則,爰否准所請,並建議維持現有補助項目。此有訴願人
      94年3月1日94年度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申請表及相關資料、臺北市長期照護個
      案需求服務評估表、發放資料清單及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智障重度之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謀生活且無任何財產、收入,依原處
      分機關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表列應可獲得每月補助25,000元云云。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
      實施計畫規定進行失能評估,就訴願人生理狀況、心理、認知功能、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及居住環境等面向進行評估,而依評估量表 (ADL)僅達中度失能標準;是訴願人空言
      主張,在未有具體反證之情形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擇優
      領取原則,以 94年 3月24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30379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建議維
      持現有補助項目,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