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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八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即○○○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5日廢字第 H9400101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2月16日10時32分,至本巿萬華區○○○路
○○號訴願人診所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
專用冷藏裝置,且未於該裝置之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乃當場拍照存證,由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14日 F12095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3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3月15日廢字第 H9400101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3
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9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第 1目及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 1項第 2款之事業,係
指......醫療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 1項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下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 1日為限;於攝氏5度以下冷藏者,以 7日為限
:(一)手術房、產房、檢驗室、病理室、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廢檢體、廢標本或
人體、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等。(二)傳染性病房或隔離病房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廢透析用具、廢血液或廢血液製品。(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
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五)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屬可燃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者。......前項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
示於容器明顯處。......」第 9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
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應有廢棄物及違反規定貯存或處理
之事實存在,惟稽查當時訴願人診所內無任何廢棄物,自無違規處理廢棄物之情事,況
訴願人殊少有打針治療行為,更無所謂感染性患者,是訴願人設備或有未當,至多予以
口頭警告足矣,原處分顯有不符法令之處。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
勤務,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專用冷藏裝置,且未於該裝置之明
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2幀、訴願人提供
之 04195442-094-0005至 04195442-094-0007號等 3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
遞送聯單」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0300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未符規定」,處分理
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3條 2款
規定處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查認訴願人未設置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專用冷藏裝置
,且未於該裝置之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惟其診所內於稽查當時究是否有
查獲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若果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則該廢棄物是否應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條規定貯存?卷附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未見說明,亦未
見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採證照片,致此部分事實無從審究。又按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條規定所規範者,係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並未
見凡醫療機構即應設置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專用冷藏裝置之明文,則原處分機關認定本
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專用冷藏裝置之依據何在?前開規定究
應如何適用?不無疑義。是本案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以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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