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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一二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4年 5月3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9490
27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85年間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訂立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
承買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房屋,經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辦理申報
契稅,並於85年11月 2日繳納完竣,且經該分處依契稅申報資料釐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訴願人。嗣○○公司負責人○○○於94年 4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主張系爭
房屋並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為該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
地政-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更正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公司,並查明訴願人迄今僅
繳納86年及89年期房屋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94年 5月3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949027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退89年已繳納之房屋稅新臺幣 5,972元。訴願人不服,於94
年7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7月 6日)距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5月31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財政部84年 2月25日臺財稅第 841608501號函釋:「主旨:有關××號房屋,稽徵機關
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與地政機關所有建物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不符,稽徵機
關可否依地政機關所載資料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 4條所明定,而所謂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
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本案房屋既經地政機關辦妥建
物保存登記,自可按地政機關所載所有權人資料,據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主旨:‥‥‥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
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僅追溯核退89年所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不符公平原則,應退還
訴願人前所繳交之房屋稅全額,並將訴願人因買賣系爭房屋所繳交之契稅一併退還。
四、卷查訴願人於85年間與○○公司訂立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承買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樓之○○房屋,經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辦理申報契稅,並於85年11月 2日
繳納完竣,且經該分處依契稅申報資料釐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嗣
○○公司負責人○○○於94年 4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主張系爭房屋並未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為該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認系爭房屋
自85年 3月 7日至今仍為○○公司所有,又訴願人迄今僅繳納86年及89年期房屋稅,此
有地政-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及房屋稅徵銷查詢檔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乃更正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公司,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以94年5
月 3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49027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退89年已繳納之房屋稅,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僅追溯核退89年所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不符公平
原則云云。惟查,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
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辦理,此為首揭財政部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在案。本件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既為○○公司,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自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4條規定向○○
公司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卻向訴願人課徵,自屬適用法令錯誤。且原處分機關信
義分處係於94年 4月20日始知悉上述情事,其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核定退還訴願人
89年已繳納之房屋稅款,自屬適法。
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應將訴願人因買賣系爭房屋所繳交之契稅一併退還乙
節,緣非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4年 5月3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9490275700號函復知事
項,應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另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94年 8月16日北市訴(和)字
第 0943062082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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