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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112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因被繼承人○卻死亡,而繼承取得本
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156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至○○樓)。上開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其中部分面積
36.54平方公尺、109.63平方公尺應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減免面積為9.83平方公尺,並據以核課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93年
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90,36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4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112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4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4月2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3月24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
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
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第
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
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3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第22條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
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
民法第 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
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財政部71年 1月28日臺財稅第 30562號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關於供公共通行
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在實務上徵納雙方爭議甚多,茲為解決稽徵上之困擾,經本
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
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二)在騎樓走廊上有 1層建物者,其騎
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二分之一;有 2層建物者,減徵三分之一;有 3層建物者,減徵
四分之一;有 4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1樓為營業用,並不表示全部土地皆作營業用,部分面積約30平方
公尺為法定空地,係供巷道使用(即本市○○路○○段○○巷○○弄)。
(二)土地及建物之一般交易, 1樓部分包括騎樓、室內及部分空地, 2樓以上則未包括騎
樓,則騎樓的所有權應屬 1樓。又 1樓部分之土地持分面積為39平方公尺,應包括騎
樓地9.83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在內,才有免稅權利。原處分機關認為騎樓地各樓層均
可分攤,即表示各樓層均有騎樓地的所有權,如果這種論述為正確的話, 1樓土地持
分應扣除 2樓以上各樓層持分總和7.37平方公尺而為 31.63平方公尺,課稅面積也不
應為 36.54平方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面積: 156
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至○○樓)。經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查認系爭土地之 1樓房屋係供營業使用(課稅面積: 36.54平方公尺)
, 2樓至 4樓係供自用住宅使用(課稅面積:109.63平方公尺),及騎樓所占基地面積
為39.3平方公尺,其上有 3層建物,應減徵四分之一(減免面積:9.83平方公尺)。此
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之地政─土地所有權、地政─建物資料、建築物使用執照存
根、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及戶籍資料連線查詢等影本附
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係供巷道使用乙節。查依
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又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案外人○○○於93年 5月25日,以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係法定空地及
騎樓且均供行人通行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詢據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以93年 6月 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37962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
查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是否係建築基地乙案……說明……二、按建築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三、旨揭地號
土地經依 貴處提供之重測前地號、歷年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最新地籍圖及本府都市發
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
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下:(一)■ 係本局62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61建.大安.新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檢送上開使用執照存根
及一層平面配置圖影本供參。……」業經本府於另案訴願人蔡○○以系爭土地補徵88年
至92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以94年 3月17日府訴字第 09328567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核認在案。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既經查明為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2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應屬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
地部分,自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騎樓的所有權應屬 1樓, 1樓部分之土地持分面積為39平方公尺,應包括
騎樓地9.83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在內,課稅面積不應為 36.54平方公尺乙節。查依首揭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及財政部71年 1月28日臺財稅第 30562號函釋,供公
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其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3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地價稅。又查依原處
分機關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二所載:「……又依卷附鈞府工務局62使字第xxxx號建築
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所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 4層樓房屋,騎樓基地面積為39.3平方
公尺……」是系爭土地之騎樓部分所占基地面積為39.3平方公尺,應依各樓層所占土地
面積比例減徵四分之一地價稅,即減免面積為9.83平方公尺。其中 1樓部分之課稅面積
原為39平方公尺,減免面積為2.46平方公尺,減除後課稅面積為 36.54平方公尺,並無
訴願人所稱「 1樓部分之土地持分面積應包括騎樓地在內」之情形。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顯屬誤解,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36.54平
方公尺、109.63平方公尺應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減免
面積為9.83平方公尺,並據以核課訴願人等 4人93年地價稅計90,365元,及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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