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二五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 7月 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90
    35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之○○地號等 2筆土地,其土地使
    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為本市北投區○○路○○巷之巷道用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有案。嗣該分處辦理94年度地價
    稅減免地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60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遭建物占用,
    乃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以94年 7月 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90352800號函核定系爭土
    地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自95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
      人。」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19條規
      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
      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有先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該證明記載系爭土地為綠地用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土地稅法規定為免徵地價稅之土地,且訴願人從未至現場勘
      查,故不知系爭土地有部分已遭1 樓住戶占用,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占用情形並由占有人
      繳納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之○○地號等 2筆土地,其土地
      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本市北投區○○路○○巷之巷道用地,此
      有該 2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有案。嗣該分處辦理94年度地價稅減免地清查作業時,派員
      於94年 6月24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60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遭建
      物占用,此有土地稅減免表及地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自95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
      (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遭一樓住戶占用,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占用情形並由占有人繳納
      地價稅云云。經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
      宅用地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此為土地稅法第19條所明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其部分面積既遭建物占用,自非自用住宅用地,原
      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自95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
      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洵屬適法。另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乙節,業經原處
      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4年 8月2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90409600號函請訴願人依財政部
      71年10月7 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於文到15日內檢送占用人姓名、住址、占用坐落及
      面積等相關資料憑辦,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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