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一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會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336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以其供公共巷道使用而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因本府工務局核發 90建字第xxx
號建造執照,系爭土地原核定適用減免地價稅之原因消滅,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以90
年12月2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909116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2筆土地原核定適用減
免地價稅之原因消滅,應自91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1年 3月2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160958000號函撤銷上開函所為
處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旋於91年 4月26日撤回訴願。
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1年 3月2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1902623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
系爭 2筆土地誤以供公共巷道使用予以減免地價稅應予更正,另系爭○○地號土地已免
徵地價稅在案,並隨文檢附88年、8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90年更正後之地價稅繳款書。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92年 3月26日府訴字第091258
21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2年10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260957300號
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再次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93年 6月10
日府訴字第 09302749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四、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復依法課徵系爭土地91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 92年 8月28日府訴字第09215953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2年11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262889700號
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再次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93年 6月10
日府訴字第 09302504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六、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又依法課徵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 93年 6月10日府訴字第09313773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
七、訴願人不服本府上開93年 6月10日府訴字第 09302749300號、第09302504500號、第 09
313773600 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
年 7月 5日93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八、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法核定系爭 2地號土地93年地價稅稅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469,99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336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94年 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94年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
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
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
,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
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
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第22條規定:「依第 7條至第
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
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財政部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 800757304號函釋:「……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
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檢附
寺廟或教堂興建計畫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
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核定減免。(二)建造
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興建,應即恢復徵收,並補徵原免徵稅
款。(三)建造執照核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
執照經作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
89年 2月18日臺財稅第0890451418號函釋:「有關○○活動中心基金會所有貴市○○段
○○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原經核定減免地價稅,嗣因中華體育館發生火災
於80年拆除,82年取得建造執照後,因故遲至85年始動工,如經查明該 2筆土地確係供
興建體育館場之用,其地價稅准予參照本部80年11月 27日臺財稅字第800757304號函有
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徵免地價稅之處理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不服前原處分機關就所有本案土地地價稅恢復課徵事宜,經臺北市政府92年 3
月26日府訴字第 09125821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本次仍維持
課徵地價稅之決定,與前揭訴願決定抵觸且屬同一性質之事件,本撙節費用並免予浪
費資源,應併案為相同之處理。
(二)訴願人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之慈善機構執行公益之財團
法人,依財政部 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800757304號函釋,本案所有之土地,縱經
興建改良中使用,仍屬本身事業用地,既然係在改良中,依法仍在免徵地價稅之範圍
,自不應課徵地價稅。
(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完工後之土地及建物,均係用以作為訴願人事業用地,此
由訴願人所提出之興建計畫及建造執照均足證之。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是復查決定顯然有違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立
法意旨,自應予以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核准免徵地價稅,嗣因本府工務局核發90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乃以90年12月2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909116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
於取得建造執照前,訴願人並未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免徵地
價稅;又依前揭建造執照,建物用途載明為「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因原核
定適用減免之原因消滅,應自91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又其中系爭○○之○○地號土
地已免徵地價稅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法核定系爭○○地號土地93年地價稅稅
額為 1,469,993元,有土地稅主檔稅籍查詢畫面及93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所興建完工後之土地及建物,均係用以作為訴願人事業用地,應
可適用前揭財政部 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800757304號函釋免徵地價稅乙節,按首揭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 1項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準此,土地倘若欲減免地價稅,須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始
得減免地價稅。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所興建完工後之土地及建物,均係用以作為
訴願人事業用地,得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惟查
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3年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且申請當時
必須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之要件為:(一)經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二)該事業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
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三)該事業除經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須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
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者,(四)該土地為事業本身之用地,且係屬該財團法人所有者
。然訴願人並未依限提出申請,是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另訴願主張本案系爭土地前曾
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等節,經查系爭土地88年、89年、90年、91年及92年地價稅,業經
本府作成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 7月 5日93訴字第265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是訴願主張,尚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依法核定系爭 2地號土地93年地價稅稅額為 1,469,993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