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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一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2518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之課稅面積
及稅額計算錯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76年至93年房屋課稅面積及稅額。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對系爭房屋稅之核定稅額不服,改依復查程序處理,乃以94年 3月22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093632518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4年 3月24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
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
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
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
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 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通往地下防空避難室之樓梯、通道之面積 15.74平方公尺,應屬免稅;又 1樓
不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實際使用面積為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退還溢繳房屋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2月17日,以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及稅額計算錯誤為由,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更正76年至93年房屋課稅面積及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對系爭
房屋稅之核定稅額不服,改依復查程序處理。復查訴願人就系爭房屋77年至93年房屋稅
核定稅額不服,已提起行政救濟,其中77年至89年房屋稅、90年房屋稅部分,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2號、94年度判字第 260號等判決駁回;91年、92年房屋稅部分
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 188號及93年度簡字第 210號等判決駁回;93年
房屋稅部分亦經本府以 94年6月23日府訴字第 0941309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判決書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係就76年至93年房屋稅額之相同事件再事爭執,乃以94年 3月22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3632518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
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又查訴願人因另案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2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理由指明:「……三、……核原告本意,應係請
求被告查對更正並退還(76年至85年 8月 5日間)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之意……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申請,審認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指查對更正之情形及稅捐稽
徵法第28條所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情形,然被告卻就所
屬中正分處核定原告所有上開土地85年及以前各年期地價稅及房屋稅乙案,作成系爭92
年 3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166038600號復查決定,而未就原告請求查對更正並退還
(76年至85年 8月 5日間)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之申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按課
稅處分本身,與申請查對更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息,要係二事。本件原告既係申請查
對更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息,則被告是否准許,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其僅
以復查程序之方式處理原告之上開申請,已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違法(行政程序
法第96條規定參照)……」是參酌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願人既係以系爭房屋之
課稅面積及稅額計算錯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76年至93年房屋課稅面積及稅額
,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就訴願人之申請,審認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指查對更正之情
形,惟原處分機關卻就訴願人係對系爭房屋稅之核定稅額不服,作成系爭94年 3月22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251800號復查決定,而未就訴願人請求查對更正之申請案件作成
行政處分,不無可議;且因涉及訴願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及所應提起行政救濟途徑之判斷
,自有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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