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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122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其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頂第
○○、○○層之瞭望臺,以RC、磚、金屬等材質,增建高約 5.5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雖係8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違章建築,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
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等規定,並依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規定及本市影響逃生救災之違章建築改善取締計畫,認定有於屋頂違
建加蓋第○○、○○層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事,乃以94年 1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12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不得補辦手續,應予拆除。上開函於94年 1月2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2月22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3月16日補具訴願書, 4月 7日補正程式, 4月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
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
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4點規定
:「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
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4.有傾頹、朽壞或有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者。5.
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安全。……」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查報的範圍乃訴願人自72年 2月10日遷居以來原建設公司所建造,從現有牆面瓷磚
及建物之斑剝即可知是與主建物同時期完工。瞭望臺係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此次所查
報範圍是通往第○○、○○層瞭望臺的樓梯及樓梯平臺,試問原處分機關當初為何核可
建造 3層的瞭望臺,卻無通往第○○、○○層瞭望臺之樓梯,是否有建物未完成而核發
使用執照情事。且既為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等拍照列管情事,應免拆除。
三、按既存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可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拆除
。原處分機關遂依據「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管理計畫」及「影響逃生救災之違章建築改
善取締計畫」,加強重大影響消防救災、公共安全之違建查報。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
可,於其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頂第○○、○○層之瞭望
臺旁,以RC、磚、金屬等材質,增建高約 5.5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3年12月20日檢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航空照片圖、採證
照片及94年 1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 00122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認此既存違建危害公共安全,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瞭望臺為72年 2月10日前原建設公司所建造,且為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
違建,無礙公共安全,應免拆除;系爭建築物有 3層的瞭望臺,卻無通往第○○、○○
層瞭望臺之樓梯,建物是否未完成云云。查本案系爭建築物,領有71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依系爭建築物之核准圖說,瞭望臺計有 3層,其中僅第 1層有樓梯 1座,通往第
○○層,第○○層為水箱;而本案違建之查報範圍係樓頂第○○、○○層之瞭望臺旁之
通道及樓梯,非屬使用執照核准範圍,雖為83年12月31日前建造之既存違建,惟因系爭
違建性質係屬屋頂違建加蓋 2層以上,嚴重影響結構安全,為加強影響公共安全之違建
查報範疇,依法自應予拆除。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
系爭構造物係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以94年 1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 450012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不得補辦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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