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酒店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93年11月29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335155200號函及本府工務局94年 1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2037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 93年11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155200號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94年 1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203700號函部分,訴願駁
      回。
        事  實
    一、緣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9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不含餐館)、百貨」,本府工務局嗣以
      84年 7月 4日(84)北市工建字第15 135號函准予變更用途為餐飲業(酒店)面積499.
      18平方公尺(屬商業類第  3組),由訴願人開設市招「○○○」營業使用。又訴願人
      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84)字第21138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酒店業務之經營(營業樓地板面積 407.9平方公尺)。嗣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93年11月20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查認訴願人僱有
      女服務生坐檯陪侍,並僱有駐、演唱從業人員表演領取小費(紅包)及經營視聽歌唱業
      務等情事,該分局乃以93年11月2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364915500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
      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府工務局等權責機關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
      視聽歌唱等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3年11
      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1552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查處。
    三、另經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為經營視聽歌唱(屬商業類第 1組)、酒店(有女陪侍)(屬商業類第 1組)等業務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1月20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430203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請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
      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函並於94年 1
      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開本市商業管理處93年11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155200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94年 1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203700號函,於94年 2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4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93年11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155200號函部分: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未經核准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視聽歌唱等業務,
      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33條規定,以93年11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1552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2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四、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93年11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155200號函係於
      93年12月 7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函說明欄已載明
      :「……四、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
      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
      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 1月 6日(星期四)。然訴願人
      遲至94年 2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黏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本部分之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部分之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94年 1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2037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以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
      變更,不在此限。」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
      ├─┬───┼───────┼───┼──────────┤
      │B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類│   │列、展售、娛樂├───┼──────────┤
      │ │   │、餐飲、消費之│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
      │ │   │場所     │   │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組別│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                     │
      ├──┼─────────────────────────┤
      │B3 │2.樓地板面積在 300㎡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 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
      │  │ 館)(無服務生陪侍)。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理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次│16                   │
      ├───────┼────────────────────┤
      │違 反 事 件│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笫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分 類│B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 300㎡以上               │
      │幣:元├───┼────────────────────┤
      │)或其│第 1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 2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3次│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4次│處3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止│
      │   │起  │違規使用。               │
      ├───┴───┼────────────────────┤
      │裁 罰 對 象│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惟本件訴願人自84年10月26
       日營業迄今均為「獨資」經營,自開業 9年來,並無所謂之經理「○○」其人,亦無
       僱有女服務生 6人,演唱從業人員18人等情事。所述女服務生 6人僅是擔任掃地、送
       茶水、擦拭桌面工作,賺取客人賞賜之上了年紀之婦女。原處分機關未加求證,僅憑
       警察機關之察訪紀錄表遽以處分,顯屬不當。
    (二)另查訪紀錄表與現狀不合如下:1.「女服務生坐檯陪侍,月薪新臺幣8000元」,換算
       結果即每日 267元,任誰都知道所謂包廂內有女陪侍,即與男客玩摸摸樂,酒店之女
       服務生坐檯費每小時為1680元,再白癡的人也不會來上每日 267元的班。2.「演唱從
       業人員18人」並非訴願人之員工,而係全體萬華區「紅包場」之歌手來此聚會。3.有
       關「包廂 7間」從事視聽歌唱乙節,更是子虛烏有,現場實際情況為包廂 7間,其中
        4間有伴唱機,專供紅包場歌手練習歌唱之用,並不開放給客人使用。
    (三)本件之「視聽歌唱」並未有營業或收費情事,依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內
       雖載有營業現場設置視聽伴唱設備外,其他如該設備實際使用或收費狀況等經營型態
       則付之闕如;況查訪時現場亦無客人消費情事,尚難自卷附資料判斷訴願人整體經營
       型態是否已包含視聽唱歌設備之使用在內,且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違章事實。
    四、查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9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不含餐館)、百貨」,本府工務局嗣
      以84年 7月 4日(84)北市工建字第 15135號函准以變更用途為餐飲業(酒店)面積49
      9.18平方公尺(屬商業類第  3組);訴願人於該址營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
      街派出所於93年11月20日實地察訪時,查認訴願人僱有服務生坐檯陪侍,並僱有駐、演
      唱從業人員表演領取小費及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設置有 7間包廂,每 1包廂內均置有視
      聽伴唱設備,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此並有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實地察訪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
      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經營酒店業(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視
      聽歌唱業務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 B類(商業
      類第 1組),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使用項目列舉之「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供人唱歌場所)、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與系爭
      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餐飲業」,係屬 B類(商業類第 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
      使用燃具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
      自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酒店(有女陪侍)、視聽歌唱業,其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加求證,僅憑警察機關之察訪紀錄表遽以處分,顯屬不當云
      云。查依卷附上開實地察訪紀錄表所載之檢查情形,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
      實施本件實地察訪,係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等規定所實施之
      察訪,原處分機關自得參酌該實地察訪結果據以認定系爭違章事實。另訴願人雖主張未
      經營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視聽歌唱業務云云;然依
      卷附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實地察訪紀錄表所載略以:「……(八)僱用服務生坐檯陪
      侍:有陪侍。僱用服務生○○○等 6名坐檯陪侍。……一、……該場所(店)正營業中
      ,有現場負責人○○○陪同查訪人員檢視該營業場所,該營業場所為12樓建築物,該營
      業場所位於 6樓,佔地約 160坪,有包廂設備(隔有 7間包廂,且每 1包廂均置有桌椅
      及有視聽伴唱設備),店內並販售各式酒類及小菜,供不特定客人消費,且現場僱有女
      服務生坐檯陪侍(○○○等 6人),營業處所並僱有駐、演唱從業人員○○○等18人。
      二、據現場負責人……稱該營業場所負責人係○○○……該營業場所於86年 5月28日起
      開始營業迄今,每日營業時間從23時至翌日 3時止,店內並有販售各式酒類啤酒每瓶 1
      50元、洋酒每瓶 600至2000元、小菜每盤50元,詢據現場負責人稱營業場所有僱用女服
      務生坐檯陪侍(有薪資,月薪新臺幣8000元……),駐、演唱從業人員並於演唱完畢後
      可於營業場所陪不特定客人聊天、飲酒作樂,並領取客人紅包(小費)作為聊天、飲酒
      作樂之代價,該營業場所每日營業額約為新臺幣 1萬元,該營業處所有設置廚房設備。
      ……」此並由現場負責人○○○及坐檯服務生○○○、歌手○○○於察訪紀錄表簽名捺
      指印確認在案。是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經營酒店業(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
      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視聽歌唱業務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在未有
      具體可採之反證之情形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前揭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
      第 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請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
      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