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0日交燃字第 934016217號及第 9
    34016213號等2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及xxxx-xx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3
    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為新臺幣(以下同) 6,210元及 7,710元(合計13,920元),原
    處分機關乃分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3年12月31日前繳納。
    上開 2件再次通知書於93年11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迄至94年 6月 8日始繳納。原處分機關
    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分別以94年 5月20日交燃字第 934016217號及第 934016213號等 2
    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4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3月、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
      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徵機
      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
      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數目眾多,每逢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期間,定耗費許多人力及物力,
      難免對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有所遺漏,且訴願人之實際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
      街○○號○○樓,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地址不同,本件逾期未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實非訴
      願人故意為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及xxxx-xx號自用小貨車,因欠繳93
      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 6,210元及 7,710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3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 2件再次通知書於93年11
      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迄至94年 6月 8日始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
      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及前揭罰鍰基準,分別以94年 5月20日交燃字第 934016217號
      及第 934016213號等 2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此有臺北市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雙掛號回執聯及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
      作業資料各 2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數目眾多,難免對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有所遺漏,且
      實際營業所在地,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地址不同云云。查本件因訴願人欠繳系爭 2車輛93
      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 6,210元及 7,710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雙掛號(大宗掛
      號第305324號及第304964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3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 2件再次通知書於93年11月23日寄達訴願人營業登記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在
      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
      。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因訴願人仍未依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系爭 2
      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金額 6千元以上,且逾期 4個月以
      上未繳納,依公路法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及罰鍰基準規定,
      各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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