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八七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36
    1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2月 3日北市南社字第 09430163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00500
    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4日檢附相關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申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361500號
    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6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
      條文修正認定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類別 │    │    │    │    │
      │殘障 \   │輕  度│中  度│重  度│極重度 │
      │等級  \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者│有工作能│無工作能│無工作能│無工作能│
      │       │力   │力   │力   │力   │
      └───────┴────┴────┴────┴────┘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利息所得 1筆計 3,305元,該筆係案外人○○○借訴願人之名存入訴願人
       郵局戶頭,今該筆存款○○○已領出,郵局亦出示證明,此有郵局證明附卷可稽。
    (二)訴願人患有重症,10餘年來無工作,屬無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實不應以15,840元
       計算訴願人每月收入。
    (三)訴願人長女原由訴願人監護,後改以訴願人前夫監護並設籍於前夫戶籍,原處分機關
       以 284,904元核列其收入,然訴願人並不知其有無此所得,該筆也非訴願人所有,盼
       續提供救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輕度),依前開原處
       分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所定,應視其有工作能力,故以基本
       工資15,840元列計其薪資;又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 3,305元,
       故訴願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6,115元。
    (二)訴願人長女○○○(71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30,32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0,860元,未達基本工資15,840元,因未有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所定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
       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9,85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9,928元,
      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 5月2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患有重症,10餘年來無工作,屬無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不應以15,840
      元計算訴願人每月收入;又訴願人長女由訴願人前夫監護並設籍於前夫戶籍,其所得非
      訴願人所有乙節,惟查,稽之卷附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載,訴願人所患為輕度精神
      障礙,而依上揭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所定,應視訴願人
      有工作能力,又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資料,如: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明所患疾病已致無
      工作能力,徒以空言主張,尚非可採,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屬有工作能力者,而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收入,依法並無
      不合。再者,訴願人之女雖因訴願人與前夫離婚而由父親監護,惟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之申請低收入戶應列入計算之家庭人口範圍包含有直系血親,而本件並無該條
      後段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是依法仍應將其長女之財產列入計算,訴願人
      所述尚有誤解。另訴願人稱92年度財稅資料中之利息所得 1筆計 3,305元,係案外人○
      ○○以訴願人之名義存入訴願人郵局戶頭,惟縱如訴願人所稱,扣除該筆利息後計算訴
      願人全戶每月平均收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3,562元,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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