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一八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890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3月16日北市松社
    字第 094303285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以
    下同)13,562元及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15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4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8908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上開處
    分書於94年 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6日〔期間末日原為94年 5月14日,是
    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94年 5月16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
      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2年 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
      定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類別   │   │   │   │   │
      │殘障    \     │輕 度│中 度│重 度│極重度│
      │等級     \    │   │   │   │   │
      ├────────────┼───┼───┼───┼───┤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因罕│有工作│有工作│無工作│無工作│
      │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能力 │能力 │能力 │能力 │
      └────────────┴───┴───┴───┴───┘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
      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收入、動產皆未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規定,乃因部分收入是○○有限公司股東
      執行所得,而大部分動產亦來自於多年未營業之該公司,故不該計算該公司之所得及投
      資。另訴願人之五子92年度係夜間部學生,不應以基本工資列計其薪資。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四子、五子、長女、次女、長孫、長孫女、次孫
      女、長外孫、次外孫、三外孫、長外孫女共計15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
      戶收入及動產(含存款與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2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又訴願人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另依 92年度財稅資料
       查有投資 1筆計 5,800,000元。
    (二)訴願人配偶○○○( 41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88年9月21日與訴願人
       結婚,已滿 2年,雖無薪資所得,但依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
       ,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項規定情事,是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無同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
       事,屬有工作能力者,是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
       本工資15,840元計算。
    (三)訴願人長子○○○(49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78,133元、營利所得13筆計33,770元,因每月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且訴願人亦無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
       算,故每月所得計26,556元。另查有投資13筆計 6,094,880元。
    (四)訴願人次子○○○(5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
        1,210,192元、執業所得 1筆計91,800元、營利所得2筆計 4,294元,利息所得 1筆
       計 1,401元,故每月所得為 108,974元;另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
       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88,615元及
       投資 1筆計22,020元,故動產合計 110,635元。
    (五)訴願人四子○○○(5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90,000元,執業所得 1筆計23,100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17,758元。另查有投資 1
       筆計 2,900,000元。
    (六)訴願人五子○○○(7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48,858元,因每月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且訴願人亦無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工
       作能力減損之情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
       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
    (七)訴願人長女○○○(47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罕見疾病障礙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及行為時適用之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八)訴願人次女○○○(5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408,000元、利息所得 2筆計 9,62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4,802元。另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推算存款本金為 608,918元及投資 2筆計 250,020元,故動產合計為 858,938元。
    (九)訴願人長孫○○○(88年○○月○○日生)、長孫女○○○(78年○○月○○日生)
       、次孫女○○○(85年○○月○○日生)、長外孫○○○(78年○○月○○日生)、
       次外孫○○○(79年 8月○○日生)、長外孫女○○○(81年○○月○○日生)及三
       外孫○○○(82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
       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1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19,770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4
      ,651元,全戶動產合計15,764,453元,平均每人1,050,964 元,上開收入及動產皆超過
      前揭公告所定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3,562元及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6月 2日製表之92年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8908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部分收入是○○有限公司股東執行所得,而大部分動產亦來自於多年未
      營業之該公司,故不該計算該公司之所得及投資乙節,經查○○有限公司迄今正常營運
      中,並無依法辦理解散或清算,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下
      載之○○有限公司資料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依法列計,與法並無不合。又訴願人稱其五
      子於92年度係夜間部學生,不應以基本工資列計其薪資云云,惟查訴願人之五子,年滿
      18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故應依該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據此,訴願理由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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