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八六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39
    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領有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因接受本市93年度
    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其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 2
    類之規定,乃以94年 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182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改列訴願人
    全戶 1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規定重新審查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另核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 5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 1項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 5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3924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請其繳還94年 3月至 5月溢領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32
    ,439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5401300號公告:「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案,自93年 5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
      」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公告:「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
      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核列低收入戶第 0類多年,經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因前次婚姻關係育有 1
       子 1女(長女出養不列計),致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訴
       願人於45年 9月15日與前妻○○○離婚,放棄子女監護權,50年來未有扶養之事實,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另該法規定具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據以每月23,910元計算,如此說法不知是何依
       據?
    (二)次女○○○僅因戶籍資料上有訴願人姓名,即認為訴願人婚生子女,惟其非訴願人親
       生,與訴願人亦未曾謀面,遑論盡扶養義務。
    (三)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惟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係於訴願期間自行撤銷,非於訴願決定後對訴願人為更不利
       益之處分,此語系混淆視聽。綜上,盼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94年 5月 9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公告,以94年 4月 1日起調整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
      元為本件之計算,並非妥適,本件仍應以總清查時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為計算
      之標準,先予敘明。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孫子、外孫共計 5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15年○○月○○日生),因已超過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為無
       工作能力者,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故每月薪資以 0元計。
    (二)訴願人長子○○○(39年○○月○○日生)、次女○○○(44年○○月○○日生)、
       孫子○○○(6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按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故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
       定,各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
    (三)訴願人外孫○○○(78年○○月○○日生),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1,22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245元,
      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 6月 3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女○○○非屬其婚生子女,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經查卷附戶籍
      資料,○○○原名○○○,其於後改姓氏為○姓,其原因為何,由卷內資料未能得知,
      又其設籍於○○○戶內,稱謂為「家屬」,其是否有排除於應計算人口之情形,亦有未
      明,故其是否如訴願人所稱確非其婚生子女,確不無疑義,惟縱○○○確非訴願人之女
      ,而與其子○○○均應排除於應計算人口範圍,然依上列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
      家庭總收入為47,48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825元,仍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3,562元,是訴願人所提主張,不影響本件之審查結果。
    五、又查,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於45年 9月15日與前妻○○○離婚,放棄子女監護權,至今
      已屆50年,對子女未有扶養之事實,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該法規定具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據以每月23,9
      10元計算,如此說法不知是何依據云云,惟訴願人長子及孫子與訴願人雖無共同生活及
      扶養之事實,然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有直系血親,且其
      等非屬該條後段所定可排除於計算人口範圍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依
      法仍應列入計算。又訴願人長子及孫子其等依法屬有工作能力者,僅因查無薪資所得,
      故立法就此情形定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明列工作收入之計算標準以認定其每月收
      入,以符公正,是原處分機關按前開規定核定其等每月收入按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並無不合。
    六、另訴願人主張本件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乙節,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
      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處分。」訴
      願法第8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該條但書所謂之禁止不利益原則,係指受理訴願機關為
      變更決定時,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變更處分。本
      件原處分係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第 1次提起訴願,經自我審查撤銷原處分後再為之處分
      ,並非本府自為決定或撤銷前次處分後原處分機關重為之處分,自不生違反訴願法第81
      條第 1項但書規定問題。綜上,訴願理由,均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