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三七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700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4年 1月17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3月11日
    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595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及全戶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4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27004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8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5月 7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4月 4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1月10日府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
      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等級/類別│輕 度│中 度│重 度│極重度│備  註│
      ├───────┼───┼───┼───┼───┼────┤
      │慢性精神病患者│有工作│無工作│無工作│無工作│    │
      │       │能力 │能力 │能力 │能力 │    │
      └───────┴───┴───┴───┴───┴────┘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
      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
      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幼生長於家庭失和、父母爭吵不斷之環境,自母親去世後,與父親之關係更形
      決裂,毫無家庭溫暖,更不可能有扶養之關係,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訴願人之父親列計。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姊姊、父親共計 3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5年○○月○○日生),係輕度慢性精神病患之身心障礙者,依首揭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仍屬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15,840元列計,又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
       有營利所得1筆25,183元,是其每月所得為17,939元。無存款及投資。
    (二)訴願人姊姊○○○(5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
       資所得 6筆,共計 275,271元,另有執業所得 1筆138元,利息所得 3筆,共計 9,11
       5元,是其每月所得為 23,710元,其中利息部分,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
       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5
       76,534元。
    (三)訴願人父親○○○(1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 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1筆162,600元,營利所得 1筆 112元,
       利息所得 5筆,共計 189,198元,每月所得為29,326元。其中利息部分,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11,966,983元,投資 1筆 800,000元,存款及投資共計12,766,983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3,658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3,562元;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13,343,517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4,447,839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5月23日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核低
       收入戶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系血親,
      訴願人之父親為其直系血親,依民法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又依同條規定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亦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卷查本件訴願人及其姊姊係居住於同一
      地址,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亦經訴願人於94年 1月17日低收入
      戶申請書中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將訴願人之父親及姊姊列為訴願人全戶
      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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