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二九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524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原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7,870元,依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屬第 3類,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34100號函核定自94
    年 3月起核列其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3類,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032320Q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1日檢附相關資料經由本
    市大安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覆,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5243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列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3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6月 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  別  說  明 │生 活 扶 助 標 準 說 明│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
      │於 7,750元,小於等於  │元生活扶助費。        │
      │10,656元。       │               │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經商失敗,並因故與夫家有所嫌隙,故訴願人全家乃離開自力更生,與夫家
      12年未連絡、來往,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公婆收入列計,並不合理。社會救助法關於計
      算人口範圍之規定,只是依一般常理推斷,實際上生活變數甚多,訴願人如何能要求兄
      弟一定要施捨,該法規定對真正需要協助之弱勢族群設限甚多。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公公、婆婆、母親共計 8人,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92年
       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 198,000元,每月工作收入為16,500元。
    (二)訴願人配偶○○○(3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 226,800元,營利所得 2筆共計 9元,每月
       所得為18,901元。
    (三)訴願人長子○○○(78年○○月○○日生),長女○○○(81年○○月○○日生)及
       次女○○○(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每
       月工作收入為 0元。
    (四)訴願人公公○○○(1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其93年 7月至12月領有退休俸 146,970
       元,每月退休俸24,495元,每年度核領13.5個月,平均每月領有退休俸27,557元,故
       其每月所得以27,557元計算。
    (五)訴願人婆婆○○○(1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0元。
    (六)訴願人母親○○○○(2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
        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870元,此有94年 6月24日列印之
      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3年10月13日世洧字第0930001680號函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定自94年 3月起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與夫家12年未連絡、來往,故不應將其公公、婆婆列計乙節,按首揭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核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系血親,訴願人
      之公婆為訴願人戶內低收入戶輔導人口即訴願人之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女之直系血親
      ,依民法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將之列計,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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