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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二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
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28日北市華社字第 09430176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
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華社
字第 943001188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6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前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
陸地區配偶。……」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撤銷補助之理由,僅敘明低收入戶之家庭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最低生
活費標準13,562元為限,對於訴願人為何不符規定,並未說明,訴願人每月領取榮民
生活補助13,550元,除支付租金 6,000元外,僅剩 7,550元維持夫妻 2人之生活,並
無不動產或其他收入,訴願人之收入並無改變,以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在法令沒有
變更之情況下,為何現在就不符合規定,經查問後,係因訴願人妻雖無工作,仍要以
基本工資列計收入,然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應以實際收入為依據,原處分機關以虛擬
薪資列計收入,是牽強附會之手法,並不合法。
(二)原處分機在審核房租補助之申請案時,認為訴願人妻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未設戶籍
,不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條件,在本案又以其有工作能力,應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742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前後矛盾,訴願人妻無工作之事實,已有財稅資料為證,
無須再附失業證明。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92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所得,其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惟其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平均
每月收入為13,550元。
(二)訴願人配偶○○○(50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88年 7月與訴願人結婚
,依前揭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得
申請許可,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依92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供任何相關無工作能力證明,原處分機
關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 23,742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有利息所得 1筆計1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3,743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92年度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7,293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18,647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 3月30日列印之92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妻並無工作,不應以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及其妻既無補
助資格,即不應計算其收入等情,經查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妻之收入,係以訴願人妻
之最近 1年度(即92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又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
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供任何相關無工作能力證明或其他有利之證明,原處分機關爰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
42元計算其工作收入,自屬有據。又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配偶
應計入家庭人口範圍內,且訴願人配偶並無同條第 2項第 1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
情形,是訴願主張,自不足採。是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已超過本市9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即與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未合。從而,原
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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