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二四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
    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0176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
    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25
    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588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132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5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7日、 6月 8日、 6月17日、 6月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
      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
      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
      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
      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邁,失業中並無基本工資之收入,失業期間不應計算工作收入,訴願人股票投
      資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負債,所得應以 0元計算,訴願人妻失業中,在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有登記,亦不應計算工作收入,訴願人母親及子女均無工作能力
      ,訴願人全戶收入應符合規定,母親○○○○於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50萬元係由他
      人借存,並於當天轉帳匯出,現此款項已歸還他人,此有93年財稅資料顯示,並無利息
      所得可證,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子、長女共計 5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2筆計 160,090元,利息所得 2筆為 8,497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
       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537,445元。其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
        697,535元。
    (二)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子○○○、長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均無任何
       存款或投資。
    (三)訴願人母親○○○○,依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5,502元,以臺灣
       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
       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48,008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1,045,543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
      09,109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5月12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投資股票之公司負債,其股權價值計算應為 0元乙節,經查股票市價係
      每日隨市場機制而有所變動,而股票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即面額)客觀而明確,為現行
      公司資本(即股本)計算之依據,本件財稅原始資料中有關股票投資金額即係以面額核
      算,原處分機關根據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總額,自屬有據,是訴願主張尚
      難採認。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母親戶內存款為他人寄存,現已返還云云,惟查訴願人並未
      舉證釋明該存款之資金流程,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原應核定
      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
      其生計,參諸首揭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延長
      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
      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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