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4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434028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3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14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40286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乙案,核復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依據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經核臺端
    家庭總收入平均已超過補助標準,所請歉難補助,……」訴願人不服,因訴願人受禁治產宣
    告,而無行為能力,監護人○○○(訴願人之弟)為其法定代理人,故陳○○代理○○○,
    於94年 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9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
      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六、智能障礙者。……」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
      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
      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
      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
      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 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
      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3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
      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
      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
      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
      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9條規定:「托育及養
      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以上未達3倍,或未達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補助二分之一。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 3倍以上未達4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倍者,補助
      四分之一。」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
      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
      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
      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弟雖為訴願人之監護人,但其收入並非僅扶養訴願人 1人,其一家5口中有3名
      子女均在就學,全家家計僅賴訴願人之弟,若計算人口範圍僅列訴願人及弟弟,則不符
      合現實扶養狀況,請體恤現實狀況重新改核。三、卷查本案因訴願人全戶並非本市列冊
      之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按前
      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查認訴願人係其弟弟○○○9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扶養親屬,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4年 8月15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
      40012333號函附卷可稽,故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包括訴願人及其弟弟共計
       2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42年
      ○○月○○日生)為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7
      ,211元,故每月平均所得以 601元計。(二)訴願人之弟○○○(44年○○月○○日生
      ),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計 829,053元、營利所得計 559,527元及利息所得
      計21,543元,每月平均所得為 117,510元。綜上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8,111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59,056元,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92年度財稅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而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本市9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562元)4 倍54,2
       48元以上,不符合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故以94年4
      月 14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4028600號函復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主張本件計算人
      口範圍僅列訴願人及弟弟,不符合現實扶養 狀況乙節,按首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明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又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直系血
      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及前 3者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而訴願人係其弟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人口,已如前述,據此,本件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僅止於訴願人及其弟弟,訴願人弟弟之家屬非列計人口範圍,是訴願人
      所請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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