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九五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 4日機字第 A93005123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7月29日15時26分,在本市萬華區○○路機
    車引道,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
    xx號重型機車(85年12月14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2年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93查第01
    582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8月5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
    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3年 9月29日 D77813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0月 4日機字第 A9300
    512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
    年 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
    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701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7月 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7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94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4月20日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於 94年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
      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
      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
      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於93年 7月29日在本市萬華區○○路機車引道受檢,何來拒簽檢驗通知單之
      事?訴願人對於不明之指控實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5
      年12月14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2年12月至93年 1月間實施92年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3年 7月29日)並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3年8月5日前至環
      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定期檢驗,
      此有上開檢驗通知單、環保署檢測資料查詢單及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於93年 7月29日在本市萬華區○○路機車引道受檢乙節,按前揭行
      為時環保署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 0920041459號公告,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而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而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罰鍰新臺幣 3千元。本件訴願人依法應於92年12月至93年 1
      月間實施92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於原處分機關攔檢時,訴願人並未實施上開檢驗,
      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可予以處分;然原處分機關尚給予改善期間,通知訴願人應於
      93年8月5日前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迄未完成系爭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依規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92年度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處以罰鍰處分,自非無
      據。另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系爭xxx-xxx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確有停車受檢,且據原
      處分機關94年 7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0045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載以:「……三
      、……執勤人員於93年 7月29日15時26分在本市○○路機車引道攔查屬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 號重型機車,……惟該機車騎士在執勤人員填寫通知單,尚未交付時,即自行騎
      車離去。……」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